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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粮油综合交易批发大厅A3-19A号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6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发布告知书,认定原告承租房屋为违法建设,一周之内要采取断水断电措施,限期自动撤离。原告2014年6月28日自动搬离。被告明知上述房屋为违法建设而出租给原告,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因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不仅不赔偿原告损失,就连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也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租金60000元、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押金收据中收款单位印章显示为“北京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提交的《合同书》出租方印章显示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均没有13位防伪编码。被告否认其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亦否认其单位有未带13位防伪编码的上述“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上均刻有13位防伪编码,其财务章显示为“北京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具有明显不同,被告上述两枚印章经查询,与在公安机关、开户银行等留存印章一致,系真实存在,而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收据、《合同书》上所加盖的未带13位防伪编码的印章。原告称收取租金、押金和签订《合同书》的出租方经手人员为夏**,被告称夏**曾经于2013年1月至5月份对外以合作伙伴北京枫**限公司名义招商,之后离职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招商工作,该厅并非被告承租,不清楚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具体承租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系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博鑫A3号厅。故本院认为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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