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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与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行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行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梁**,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易行律所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易行律所与赵**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易行律所代理赵**就其父亲于2009年10月30日死亡追究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局)的责任。当时,赵**称其父亲赵X于2009年10月30日行走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社区西门外人行道上,被人行道的树坑绊倒,导致头部受创伤,后经北京市**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诊抢救中心)接到首都医**安贞医院,到达医院时被确认已死亡,急诊抢救中心不仅延误到达,还想当然将其父作为捡垃圾的完全不尽有效的抢救。易行律所接受委托后,积极准备起诉材料,前往朝**法院立案,但被告知出事地点与市园林绿化局没有关系。易行律所考虑到能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严重缺乏,且赵**也认为急诊抢救中心存在严重过错,于是和赵**商量先起诉急诊抢救中心,确定赵X死因并收集证据。此后,易行律所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起诉了急诊抢救中心,该诉讼包括鉴定、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历时四年,后经朝**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赵X生前近期发生过大面积心肌梗死等原因,判决认为急诊抢救中心没有责任。上述诉讼结束后,易行律所认为在上述诉讼中赵**因多种严重疾病被医院宣告病危,法院在送达或者开庭时多次找不到赵**,且市园林绿化局没有责任,该委托代理案件确无继续进行下去的必要,易行律所多次与赵**协商解除委托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易行律所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易行律所与赵**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告辩称

赵**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易**所与赵**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并未代理赵**起诉市园林绿化局,而是代理赵**起诉急诊抢救中心,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赵**提起反诉:要求易**所返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易行律所对赵**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赵**的反诉请求。《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易行律所代理赵**起诉市园林绿化局纠纷,之所以约定起诉市园林绿化局,是因为出事地点位于西城区和朝阳区交界,无法确定赵**父亲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易行律所经调查了解,认为出事地点位于朝阳区,易行律所代赵**起诉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但立案法官告知律师,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下设多个分队,每个分队都有法人资格,应起诉具体分队,易行律所遂开始调查应起诉哪一个分队。在此过程中,赵**主张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不利,因此关于赵X的死因有两种可能,一是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不利,二是其他原因,如被绿化树坑绊倒,但关于是否被绊倒又没有证据,因为路人发现赵X时,赵X已躺在地上。鉴于一个死亡结果由两种原因,加之前期调查发现赵X摔倒地点不明确,因此易行律所与赵**协商先起诉急诊抢救中心,以确定赵X死因。在赵**诉急诊抢救中心案件过程中,易行律所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到安**出所和刑警队调查赵X发生事故的地点,同时,赵**诉急诊抢救中心的案件依法继续进行,法院认定赵X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在此情况下,易行律所认为起诉园林局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易行律所与赵**协商解除合同,赵**不同意,坚持起诉园林局,易行律所曾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赵**全部代理费,赵**不同意。现易行律所认为其在代理过程中进行了大量工作,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易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市园林绿化局因甲方父亲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甲方对乙方律师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乙方指派梁**律师作为该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委派的律师,并同意在乙方认为需要时指派其他律师配合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以下第1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第七条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退还代理费: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乙方违反第四条第5项规定义务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代理费不退: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第九条其他约定: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1、甲方委托乙方后,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有关收费原因为由要求退费的;3、乙方接受委托,律师已经开始工作,甲方以不起诉、已经和解、要求撤诉为由要求退费的;4、乙方代理甲方完成出庭工作后,在庭后的调解中,乙方律师因工作冲突而未能参加调解活动,甲方不能视为乙方未完成代理工作,要求退费;5、乙方律师已完成代理工作,甲方以结果不满意为由要求退费的;6、其他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赵**向易行律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易行律所开具发票。

2012年12月2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赵**、赵**诉急诊抢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赵**的诉讼请求,易行律所律师梁**,律师助理刘*作为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易行律所提交原告赵**、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落款处签有“赵**,2010年8月5日”,赵**对该民事起诉状真实性不认可,称此前未见过,且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易行律所另提交一份原告赵**,被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员会路政局的民事起诉状,该民事起诉状落款处没有签名,赵**对该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此前未见过。

庭审中,易行律所主张:双方协商先起诉急诊抢救中心,再视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园林局;按正常情况,变更诉讼主体应重新收取代理费,但考虑到赵**情况,易行律所没有追加代理费,也未重新签订合同。赵**主张: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协商先起诉急诊抢救中心,后起诉园林局,决定起诉急诊抢救中心时易行律所没有提代理费的事。

上述事实,有赵**与易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2)朝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易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易行律所要求解除其与赵**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易行律所指派律师作为赵**代理人,参加了赵**、赵继承诉急诊抢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但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易行律所代理的是赵**与市园林绿化局因赵**父亲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审程序,该诉讼并未进行,且易行律所与赵**一致认可双方并未就易行律所代理的赵**诉急诊抢救中心案件约定代理费,故《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赵**要求易行律所返还其已缴纳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易行律所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律师代理费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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