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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骆**原审诉称:李**原系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职工。骆**于2008年10月将88万元在李**处办理存储及股本金”业务,李**为骆**出具了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提供的存储单及股本金”凭证,直至2009年4月13日,骆**才知被骗的事实真相。骆**认为,李**系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职员,现金存储业务及股本金业务系骆**在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的储蓄窗口办理,李**的行为足以使骆**认为其系代表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履行职务行为。办理存储后李**为骆**出具了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真实凭证并加盖负责人印章。综上,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骆**信任,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对单位员工及银行印章、凭证疏于管理,使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返还骆**本金88万元。骆**自愿放弃利息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辩称:1、骆新权起诉农村信用联社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作为被告,不应将农村信用联社作为被告。2、骆新权参与李**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农村信用联社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责任。故骆新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系农村信用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原系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骆**与案外人骆*、骆钜舰系亲姐妹关系,案外人杜*与骆*系同学关系。2007年起骆**及案外人骆*等四人通过李**陆续开始办理股本金业务,共投入144.2万元,后返还11万元,最终损失本金133.2万元,其中骆**88万元、案外人骆*6.8万元、骆钜舰31万元、杜*7.4万元。李**共给骆**及案外人骆*等四人出具了盖有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四份,其中票据户名为骆*的票据二份,入股金额分别为39万元(入股日期2008年6月19日)、35万元(入股日期2008年12月7日)。票据户名为车晓红的票据一份,入股金额为78万元(入股日期2008年4月21日)。票据户名为王**的票据一份,入股金额为75万元(入股日期2008年6月5日)。2009年4月14日,李**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编造中国农**道江区支行、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联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骆**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骆**实际损失金额为88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民法院以李**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不服提起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被诈骗的款项88万元至今未得到返还。

另查,车晓*在白山市公安局陈述:车晓*及其母亲于**(已去世)在李**处办理股本金业务共存款220万元,已全部取出。车晓*现持有的股本金分户账单据二张,分别为:户名为宋**73万元、户名为李*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骆**主张农村信用联社返还本金88万元,提供了由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李**为其出具的加盖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予以证实。虽然骆**及案外人骆*等四人持同一组证据即四份股本金分户账单据(含他人姓名)分别起诉农村信用联社,主张返还相应本金。但该组单据中王**无法找到,而车晓*持有的股本金分户账单据与骆*等人不一致。同时,该四人在公安机关报案和本次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致,该四人起诉金额总计未超过四份单据的总额,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且没有他人持相关单据主张权利。现李**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但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李**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能够证明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应对骆**由于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系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且无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农村信用联社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骆**人民币88万元。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300元。”

上诉人诉称

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不当。本案立案及审理过程中,均系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的诉讼程序。本案是李**集资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骆新权是被害人之一。李**诈骗不是单位犯罪,农村信用联社不应承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应按储蓄存款合同的案由审理纠纷,按照违约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承担责任,解决纠纷。二、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李**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认定农村信用联社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明显不当。李**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判决认定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对骆新权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骆新权持有李**私自为其出具的股本金”单据与农村信用联社无关,骆新权为谋取高额利息,参与李**集资诈骗活动,主观过错明显,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及骆*等四人以其持有的四份(含他人姓名)加盖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票据主张其与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农村信用联社返还股本金”。骆**等四人提供的户名为王**,入股金额为75万元的股本金分户账”,因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找到王**本人进行票据相关权利的核实,故本院对骆**等四人主张对所持有的户名为王**的股本金分户账”享有权利不予确认。车晓*在白山市公安局陈述称其与母亲于**(已去世)在李**处办理股本金业务共存款220万元,已全部取出。而车晓*持有的股本金分户账单据与骆**等四人不一致。故本院对骆**等四人持有的户名为车晓*,金额为78万元股本金分户账”为骆**等四人在办理股本金业务,李**向其交付的凭证予以确认。骆**及骆*等四人在公安机关报案和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致,且骆**及骆*等四人本金数额总计133.2万元,未超过署名为骆*、车晓*的三张股本金分户账”票据的总额15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骆**对其中的88万元享有权利并无不当。且由于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在公章、票据等管理上存在漏洞,不仅使骆**对李**所称的股本金”业务产生相应的信任,亦对李**的集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产生了积极作用,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骆**所遭受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在过错范围内对骆**由于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白山**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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