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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其申请执行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45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阳光公司申请执行中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阳光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2005)东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为物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二、最**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第二条规定:“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该条意见,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三、被执行人应依调解书支付补偿金,我公司增加了执行请求,但在裁定书中没有处理。四、调解书发生效力后,我公司一直与被执行人联系沟通,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亦应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执字第2656号执行裁定书。

为支持其主张,阳**司向该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2005年8月22日该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中**司于2005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阳光公司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一分。二、中**司于2005年10月31日之前解除对本市东城区XXX号房屋设定的抵押。如届时抵押不能解除,每延迟一日,中**司以总房款一百九十七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向阳光进出口公司支付补偿金,直至该抵押实际解除。三、中**司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将办理本市东城区XXX号房屋权属登记应由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协助阳光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6月2日,阳光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东执字第26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该院递交书面说明,主张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阳光进出口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时效。2015年7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阳光公司的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应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2005)东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前,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前。现申请执行人阳光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故该项申请权已丧失,该院依法出具(2015)东执字第26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阳光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光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公司的异议请求。

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阳**司称,第一,本案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虽未申请强制执行,但不断与中地公司联系,主张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第二,原审法院使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依据本案调解书约定,如届时中地公司抵押不能解除,应向阳**司按同期人**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补偿金,直至该抵押实际解除。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解除抵押,应当支付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调解书关于补偿金一项属于分期履行条款,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补偿金应当强制执行。第四,本案调解书确定中地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应由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协助阳**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条款属于物权请求权。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受时效制度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2015)东执字第265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东执异字第454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执行依据的(2005)东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前,依据当时尚未修改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前。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应认定2006年6月30日执行时效届满。阳**司提出本案执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司主张本案调解书存在分期履行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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