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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要求被告人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孙**暂住处,被告人滕越因琐事与孙**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孙**扎伤。经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滕越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要求被告人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70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550.0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滕*辩解称其未持刀伤害对方。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滕*具有自首情节、并未将刀带至现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滕*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滕*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梅*未对孙**造成人身损害,不同意对孙**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孙**暂住处,被告人滕*、梅**琐事与孙**发生冲突,后先后被劝离孙**暂住处,滕*返回其在×村的暂住处,梅*后亦到滕*暂住处并称被殴打,滕*、梅*先后出门再次去孙**暂住处,后滕*持刀将孙**胸部、背部等多处扎伤。经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滕*后被查获。

被告人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52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7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8190.69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11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左右,我回到顺义区马坡地区×村暂住地,我媳妇祝×和几个老乡在玩牌,老乡有张*、孙**、孙**等人。20时左右,梅*来找我,说拿点钱,有多少拿多少,这时滕*进屋,浑身酒气,与我发生口角。梅*掐我脖子,推我、骂我,滕*要打我,被几个老乡拦了下来。后老乡把滕*劝出去,在大伙劝滕*出屋的过程中,梅*一直掐着我的脖子,后被劝出我家屋子。大概过了15分钟,我刚出屋,滕*用刀扎了我左侧肋部一刀,我奔西跑,跑的过程中被滕*追到扎了后背一刀,后滕*用刀又扎我前胸几刀,我从边上抄起一个什么东西砸了滕*头部一下,滕*就被打倒了,我趁机跑了,没跑多远,祝×和张*过来把我送到医院。滕*在我这干活还没结算清工钱,2月4日上午我跟滕*说6日肯定能结算完工资。

孙×1经辨认指出,滕越就是用水果刀扎其前胸、肋部、后背和胳膊的人;梅×就是辱骂他并用手掐其脖子的人。

2.证人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左右,我和张*、孙**、孙**四人在我家玩麻将,我老公孙**回来后,梅*喝完酒也来我家,他来后就跟我老公借钱,后来滕*也来了,看样子也喝酒了,他与我老公吵起来,二人要动手打架,但被拉住了,后来滕*的老婆万*来了,孙**、孙**和万*一起将滕*拉走了,他们走后梅*掐着我老公的脖子将我老公按在床上,我让他松手,之后他就走了。我们玩麻将的几个人一块往滕*家走,快走到他家时,看见滕*从他家跑出来,我开始追滕*,梅*不知道从哪里过来,手里拿着个木棍子在那甩,追到我家门口时,滕*用脚踹我家门,还嚷着让我老公出来,我当时劝滕*,与滕*骂起来,后张*将我拉到旁边的小胡同内,我老公过来之后就和滕*打在一起,滕*拿刀向我老公身上乱扎,我老公用胳膊一边挡一边躲,之后往西跑,滕*在后边追,我赶忙过去拦滕*,滕*将我打倒在地,后来不知道谁将滕*给拉走了,张*送我老公去医院。我报警。

祝×经辨认指出,滕越就是用水果刀向其老公孙**身上乱扎的人。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别人都叫我海子。2015年2月4日18时40分,我在×村孙**家和孙**媳妇小*、朋友张*一起玩麻将。没一会孙**回家了,梅*喝多了来到孙**家,对孙**说拿钱,后梅*用手掐孙**的脖领子,这时滕越也来孙**家,进门就骂孙**,在场的几个老乡拉着滕越,滕越从屋里墙边上抄起东西要砸孙**,被大伙抢下。后来滕越的媳妇玲子也来了,和几个老乡将滕越拉回家。滕越走后,梅*用手掐孙**的脖子,之后我们几个老乡把孙**和梅*拉开,将梅*劝出来,带着梅*回滕越家,在去滕越家的路上看见滕越跑过来,一帮人在后面喊滕越。梅*从后面出来,拿着一根树枝子,还打了我的头。等我到孙**家附近时,张*说孙**被捅了,之后我去医院看孙**了。

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许,我和孙**、海子、祝*在孙**家打麻将,孙**从外面回来,大约过了20分钟,滕*进来与孙**吵起来,滕*的小舅子梅*也在。我们一起劝孙**和滕*别打架,过了一会滕*妻子来把滕*拉回家。孙**和梅*吵起来,两人互相拉扯但没动手打架,我们把梅**到门口处,滕*妻子过来又将梅**回家,孙**去他的卧室了。在孙**家门外,其他人都说去滕*家看看,我、祝*、韩*、孙**就往滕*家走,快到时,看见梅*在胡同口发酒疯,好像是要回去找孙**,然后我就往孙**家走,祝*也跟着回去了,我们回到孙**暂住处,没过一会滕*过来,跟祝*骂起来,我将祝*拉到孙**家东边的胡同里,过了一会,我看见梅*骂骂咧咧被几个人拉着,看见孙**和滕*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我正想上前劝架,看见滕*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扎了孙**后背一刀,孙**用拳头打滕*,滕*又连着扎了孙**胳膊一刀和胸部一刀,后孙**和滕*就分开了,没一会孙**被车拉走,滕*也打了祝*。

张**辨认指出,滕越就是用水果刀扎了孙**前胸、后背和胳膊的人。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我在×村**租房和孙**、张*、祝×打麻将。打了一会孙**从外面回来,董*、梅*也来了。梅*和孙**说借钱的事,过了一会滕*也来了,滕*应该是以为孙**是和他嚷嚷呢,就和孙**急了,看着要打起来,我和董*将滕*拉回他家里了。当时滕*喝多了,在家里一直不干,一直嚷嚷要去问孙**到底是什么意思。过了一会梅*回来了,跟滕*说挨揍了,滕*就窜出去了,梅*也跑出去。我在大街上听到有人说动刀子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警车来了,祝×躺在马路中间。

6.证人万×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许,我表弟梅*来我家吃饭,喝完酒梅*出去了,我让我老公滕*去看看梅*,后我出去找他们两个,看见滕*、梅*跟孙×1吵吵,其他人在旁边劝,董*、孙**帮我一起拉我老公往家走。到家后我让董*、孙**在家看着我老公,我出去找梅*去了。我把梅*拽回家,梅*回到暂住地跟滕*说“姐夫,你看我这胳膊让他们打了”。我找孩子回来后,他们都不在屋里了,我出去后看到滕*躺在一个墙角处,后来送到了医院。

7.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左右,我在×村暂住处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滕*和孙**互相对骂,我与孙**、万×将滕*劝回他的暂住处。半个小时左右,滕*趁我和孙**不注意跑出去了。当我们从滕*家出来时碰见辛*、孙*等人,我们一起往孙**家方向走,这时看到警察来了,祝×在地上躺着,后我与孙**、张*一起坐120送祝×去医院。

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21时许,滕*的媳妇打电话说滕*与孙**打起来了,后我与孙*、孙**及辛×赶到孙**家,孙**躺在床上,梅*摁孙**脖子,被我们劝开了,随后梅*跑回滕*家里,我跟着梅*也跑到了滕*家,到了之后梅*和滕*说他被打了,滕*听后向外跑,梅*也跟着一块跑出去,滕*和梅*先到孙**住处,我到时滕*已经和孙**打起来,我过去拽住梅*,梅*当时就是辱骂孙**,这时我看见滕*追着孙**跑并从后面给了孙**一刀,那时我们是两拨了,相互之间有距离。

9.证人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许,在孙**家门口,梅*喝多了,在孙**家门外说“敢欺负我姐夫,你们谁都别动我”,后梅*去了滕越家。大概有1、2分钟,我还没到滕越家,滕越从他家跑出来,向孙**家跑,紧跟着梅*也从滕越家出来,在胡同捡起一个树杈扛在肩膀往胡同外走。在孙**家门口外有一辆面包车,滕越躺在面包车车头前面墙上,头上流血了,孙**和韩*过来了,当时不知道梅*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扫帚,打孙**胳膊。在我和孙**说话时,滕越起身去西边,后来我听见孙**、孙**媳妇祝*和滕越打起来,孙**左臂和后背出血,我找了辆车,拿完钱出来时警察就来了,孙**媳妇躺在地上,我和韩*去医院了。

10.证人孙×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晚上,辛×说孙**让人打了,让我开车带他去医院送钱。在去医院的路上,韩*说有两个人喝多了,把孙**打了。

11.证人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晚上,我在我姐夫滕越家吃饭,吃完饭我一个人去孙**家中,孙**回来后,因为借钱玩麻将的事情,我骂了他、推他,孙**也推我,我见他推了我,我用手掐着孙**的脖子将他按在了墙上,孙**用拳头往我身上打。后被几个老乡拉开。

12.被告人滕*当庭供述证实:当晚我去孙**家找梅*,我与孙**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我回家了,后听到外面又有吵闹声,听说孙**找人把梅*打了。我又出去了,孙**打了我。后来的事不记得了,但我记得没有拿刀,等我清醒过来就在医院了。

13.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躯干部所受损伤致其胸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心脏破裂,创伤性心包填塞,双侧血气胸,住院后行开胸探查、心脏破裂修补及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肢体部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马**出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36分许,祝×报警导致案发。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23时,民警将滕*从顺**医院传唤至马坡派出所。

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滕*的身份信息。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孙**的经济损失情况。

针对本案诉讼参与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滕越称未持刀伤害被害人孙**及辩护人认为滕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祝*、张*、韩*、万*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滕越持刀扎伤孙**,后滕越系从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孙**进行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梅*与孙**发生肢体冲突,梅*后将此事告知滕越,其后滕越找孙**理论,梅*未加阻拦并跟随前往,辱骂孙**但被人制止,最终滕越持刀致伤孙**,梅*在此次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梅*应对孙**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滕*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应扣除先前支付的部分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所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滕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零一元六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九元零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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