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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国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蒙**,被告许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诉称:

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伤情的赔偿责任,现在一年期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8460元,营养费24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29元,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待鉴定后明确;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国营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了。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医用气垫和轮椅费被告不认可,如原告长期卧床则不需要轮椅,因不了解医用气垫的用途,被告无法核实是否为必需品。因原告户籍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村×街×巷×号,而且在(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民事案件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所以护理费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显属不当。对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偏高。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票据,被告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伤情是否长期需要纸尿裤、纸尿垫,并且对于价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张**经人介绍到许**处工作,担任杂工。2013年3月下旬,许**为装修汽车生活会馆向石**购买了一批玻璃。2013年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和货车司机袁**将玻璃运至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瑞斯特汽车生活会馆门前,张**上前去搬卸玻璃,在石**和袁**从车上卸玻璃过程中,车上玻璃坠落,将张**砸伤。受伤当日,张**被送到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新发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低蛋白血症。张**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受许**雇佣在装修场地工作,许**购买的玻璃被运至施工场地后,张**前去卸货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许**应当对张**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许**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七万二千元。后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张**申请对其本人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北京**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张**为此支付2300元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张**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20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620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张**提交2015年4月9日沧**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其复查花费1200元,许国营表示认可该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是张**复查花费;张**提交恒源纸业订货单一组及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纸尿裤、纸尿垫及医用床气垫的花费,许国营对此组证据不认可,并表示即使购买也不能证明是张**使用。经询问,张**表示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购买纸尿裤、纸尿垫、医用气垫及轮椅的花费,并且表示上述物品需要长期使用并定期更换,因张**现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卧床需要纸尿裤、纸尿垫,并且躺在普通的垫子上会皮肤腐烂,因医用气垫与身体之间有空隙,可以增加空气流通。张**同时表示其现只购买一辆轮椅,并且在(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已经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张**受许国营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许国营作为雇主应当对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张**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认为:

医疗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张**出具的医疗票据载明检查内容为磁共振平扫及腰椎螺旋CT扫描三位重建,结合其伤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张**现双下肢截瘫,行动极为不便,并且现居住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位各屯村,而鉴定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虽张**提交的票据无法与鉴定时间、地点相符合,但考虑到目前普遍施行的租用车辆的社会现状,本院认为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护理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张**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张**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张**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张**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具体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张**主张的纸尿垫及医用气垫费用严格来讲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但考虑到张**双下肢截瘫的伤残情况,其确有需要购买纸尿垫,故其主张购买纸尿垫的费用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张**主张的纸尿垫数额过高,综合目前市场上成人尿垫的价格以及张**的伤情,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医用气垫现张**仅向本院提交购买发票一张,并不能提交医嘱等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对于医用气垫其是否必须使用,因此对于张**需要购买医用气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轮椅虽属残疾辅助器具,但其现购买的轮椅所支出费用在(2013)顺民初字第10632号民事案件已经得到支持,又因张**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二年更换一辆,故在本案中对于张**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司法鉴定费为张**为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并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涛医疗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纸尿垫、鉴定费,共计六十四万六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许国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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