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四**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物公司称,一、(2005)东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为物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二、最**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第二条规定:“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该条意见,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三、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其一直与被执行人联系沟通,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亦应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东执字第2660号执行裁定书。

为支持其主张,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中**司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将办理北京市××区×××条××花园×座×××号房屋权属登记应由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中**司于2005年10月31日之前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五千零九十八元三角九分。2015年6月2日,四**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266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主张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四**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时效。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公司的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应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2005)东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前,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前。现申请执行**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故该项申请权已丧失,本院依法出具(2015)东执字第26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四**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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