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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合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合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和森诉称:我与林**、林**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林**于2008年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楼2-1号房屋(简称2-1号房屋)系林**所有房产,林**去世后,经我与林**、林**协商,2-1号房屋归林**所有,由林**于2014年3月15日前给付我40万元。后我多次向林**催要房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支付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合钢辩称:我同意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与李**系夫妻,林**、林**、林**均系二人之子女,林**于2008年7月死亡,李**于2009年5月13日死亡。2-1号房屋原系林**与李**死亡后所遗留财产,房屋面积65.32平方米,2013年12月10日,林**与林**、林**就2-1号房屋达成房款交易协议,约定:经三个子女协商同意,现将该房产过户给林**所有,而由林**分别给付***人民币40万元,给付***人民币40万元。考虑到林**的实际情况,林**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房款40万元,并由林**签收房款字据(今后该房如有变化与林**无关),林**的房款可暂时缓付5年,期间如遇拆迁,林**可享受该房产总价的三分之一份额或分得房产。经本院向案外人林**询问,其表示认可上述协议。

2014年1月7日,林**、林合钢、林**至公证处进行公证,内容为:继承人林**、林合钢、林**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林**、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2-1号房屋,现林合钢要求继承林**、李**的上述遗产,林**、林**表示自愿放弃对林**、李**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2014年林**曾起诉林**、林**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林**、林**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款交易协议,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1号房屋自2009年李**去世后开始由林**居住使用,林**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林**支付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房款交易协议、(2014)门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林合钢与林**、林**就遗产如何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约定2-1号房屋归林合钢所有,林合钢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4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在约定期限已过,林合钢居住使用2-1号房屋但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林合钢以没有履行能力表示无法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林**要求林合钢给付40万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林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森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林合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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