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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下**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源恒**司,职位为出纳。源恒**司系饭店,每个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但从未支付过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入职以后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拖欠加班费及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源恒**司支付休息日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加班费51494.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73.56元;2、源恒**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00元;3、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

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0.69元;4、源恒**司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4827.59元;5、源恒**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源**公司辩称: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入离职协议,可以证明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不应支付王**二倍工资;王**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费已经支付,王**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含有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超时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王**签字予以确认;王**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王**要求社会保险补偿,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源**公司签订有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可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王**要求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在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源**公司支付王**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超时工作工资,王**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表明王**认可其工资构成,现王**要求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王**在职期间,源**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王**与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不满12个月,因此源**公司无需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王**要求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要求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将入离职协议视为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源恒**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明确显示我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源恒**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源恒**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源恒**司成立前,王**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4日,王**与源恒**司签订入离职协议,约定试用期1个月,最低服务期限6个月,另约定了离职办理方法,结算方法等。2013年9月16日,王**向源恒**司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因某些个人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了开始新的工作。希望能正式辞职……”,源恒**司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报告进行批复,王**于2013年9月17日离职。王**在源恒**司工作期间,源恒**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源恒**司以现金支付王**工资,该公司提交了王**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及2013年9月支出凭单。工资表显示王**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补贴、其他补款、其他补贴等项目构成,王**在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王**认可上述工资表及支出凭单真实性。王**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源恒**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王**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超时补贴项中。源恒**司认可王**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该公司未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4年1月2日,王新**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恒益公司:1、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51494.2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873.56元;2、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00元;3、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

482.76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20.69元;4、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休年假补偿金4827.59元;5、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失业保险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2014年7月15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离职协议、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入职源恒**司后,双方签订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服务期限、转正程序、离职办理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且在实际中履行。**法院据此认为入离职协议可视同于劳动合同,并对王**要求源恒**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虽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根据源恒**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发放给王**的工资中包含有超时工作工资,王**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现王**否认工资构成,要求源恒**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此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虽早于源恒**司成立之日开始工作,但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上诉要求源恒**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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