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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更祺与高桂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更祺与被告高**、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更祺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更祺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坡74-1号房屋系高**生前承租的公房。该公房于2012年6月25日由高**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签订了编号为DB-15-圈门C-0066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分得位于石门营二期地块2套两居、一套一居。拆迁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协议书》约定石门营XX号XX层1406两居室及小园地块X区X号楼X单元905一套一居室归原告所有。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高*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房屋协议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属实,《房屋协议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高**系夫妻,高更祺、高**、高**系二人之子女。高**于2008年8月死亡,高**之父母均先于高**死亡。高**生前承租门头沟区XX坡74-1号公房。2012年6月25日,高**就门头沟区XX坡74-1号房屋与门头沟**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高**(已故);高**。2012年10月13日,高**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高更祺、高**、高**均认可上述两份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安置石门营二期地块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石门营地块二居室二套,总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另查,74-1号自建房系高更祺所建,其中高**出资2万元,高**出资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明确表示放弃74-1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她的份额。

庭审中,高**提交《房屋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门头沟区圈门里XX坡74号-1院,已在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中被门头沟**务中心征收并拆除,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书编号为DB-15-圈门C-0066号。按房屋征收协议书中确定,及房主要求安置房点为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二期安置房屋,数量为二居(60平方米)两套,一居(40平方米)一套。由于父亲高**(已故)本房屋协议书有女儿高**(代签)。经大儿子高**、大女儿高**、小女儿高**共同商定,石门营XX楼二居一套归小女儿高**所有并支付大女儿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另有石门营XX号楼XX层1406室及小园二期地块X区X号楼X单元905室归大儿子高**所有。此条款商定后如无争议本房屋协议书经全家人协商同意后签字并按手印生效。签字人(大儿子):高**,证件号×××;签字人(大女儿):高**,证件号:×××;签字人(小女儿)高**,证件号:×××。2013年12月28日。”高**、高**、高**对于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房屋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材料、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高**、高**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高更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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