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王**,王**,及王**、王**、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王**、王**、王**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王**、王**与王**、王**、王**为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王**在1997年4月13日去世,母亲胡*在1996年1月14日去世。父母生前所留位于朝阳区101号房屋一直未予分割。故王**、王**、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王**辩称:王**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王**辩称:王**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与胡**生育子女七人,即王**、王**、王**、王**、王**、王**、王**。王**于1974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无子女,胡*于1996年1月14日去世,王**于1997年4月1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产系王**与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房产,产权人登记在王**名下。1996年元月十一日,胡*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胡*现年65岁,因病住院,现在我的律师和医院院长面前立下遗嘱:我自愿将属于我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01室的房产遗赠给我的女儿王**及女婿王**所有,别人不得干涉,该房产有我老伴王**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是我的财产,待我百年之后该遗嘱由张**执行”,该代书遗嘱有胡*指印,代书人张*签字及见证人松堂医院院长李*签字。1996年5月14日,王**在北**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男,一九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61号。我现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出如下处理:我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楼房一套,属于我和胡*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现将属于我自己的1/2份额留给我二儿子王**,在我去世后此份额归王**所有。”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举出其与王**的离婚调解书。证明王**放弃了胡*对其就涉案房屋的遗赠,王**亦到庭表示,放弃胡*对其就涉案房屋的遗赠。另,王**、王**、王**对被继承人胡*办理遗嘱事项向张*律师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字提出异议,张*到庭做证:承认该委托书上“胡*”签字系其代签的事实。再查,王**、王**、王**、王**、王**、王**均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产,系被继承人胡*、王**所遗留的合法财产,而被继承人胡*在死亡时留有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遗嘱,故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归王**、王**共同享有,鉴于王**到庭表示放弃了被继承人胡*对其的遗赠,故对于王**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应由被继承人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王**、王**、王**、王**、王**、王**按照法定等额继承。另,因被继承人王**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上述房产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继承,该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对于王**所继承胡*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王**、王**、王**、王**、王**等额继承。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产,其中王**、王**、王**各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王**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其中王**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王**继承上述房产二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原审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王**、王**、王**均同意原判。王**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送意见表示尊重法庭的审判意见,放弃法庭上的任何权利。王**在延庆监狱服刑,经本院依法询问,表示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出庭作证称自己在离婚案件中放弃继承权的本意是将份额给王**,但当时法官没有询问,自己不懂法律,故没有表达。王**、王**、王**对此不予认可。王**认可王**的陈述意见。王**、王**、王**、王**均表示自己在1996年张*宣读胡*遗嘱、播放录音时在场。王**、王**、王**、王**均认可宣读胡*遗嘱时王**在场。张*出庭作证称是王**、王**联系他去给胡*做遗嘱。王**、王**、王**表示不清楚这方面情况,但对张*为胡*出具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认可胡*遗嘱的真实性。对于1996年宣读胡*遗嘱时的表态问题,王**、王**表示母亲刚去世,没有心情想太多。张*作证称气氛平和,没有反对的。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证人张*出庭作证称胡*的委托书及代书遗嘱上胡*的签字均系其代签,但胡*在遗嘱上按了手印。在被继承人胡*去世前后,王**、王**一家均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使用。另,关于王**的姓名问题,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其姓名为”王**”,在北京市公安局龙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中亦显示为“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房屋买卖预交款合同、收据、变更产权申请、房产所有证、(2004)朝民初字第23134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

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王**于1996年5月14日所留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王**、王**、王**虽对该份遗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份公证遗嘱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胡*于1996年1月11日所留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虽非胡*本人签字,但依据证人张*陈述遗嘱上的手印为胡*本人,且该代书遗嘱订立时有其他人在场,并有录音为证,在1996年宣读遗嘱、播放录音时,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王**、王**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继承人胡*于1996年1月11日所留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依据被继承人胡*的遗嘱内容,胡*将自己的房产份额遗留给王**与王**。王**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视为其接受遗嘱所留遗产。对于王**而言,其不是被继承人胡*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属于受遗赠人的地位。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人张×系王**、王**夫妇找来为被继承人胡*做遗嘱,宣读遗嘱时王**在场,在宣读遗嘱后,王**、王**一家亦对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使用,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王**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王**与王**在1996年被继承人胡*去世后,即已获得遗嘱所留房产份额的所有权。胡*遗留的房产份额在当时已经分割完毕。该部分房产性质已转化为王**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9月,王**与王**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主文中载明:“被告王**放弃对位于朝阳区101号房屋之所有权的主张”。该调解书处理的是王**与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王**放弃后,理应归王**所有。王**对于争议房产份额性质的错误认识不能改变该部分财产的法定属性。原审法院对王**放弃的财产部分亦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王**、王**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归王**所有,该房屋另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归王**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86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王**所有,该房屋另二分之一份额归王**所有;

三、驳回王**、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8.8元,由王**、王**、王**负担10718.8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王**、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