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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肖*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与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为原告长子,2014年8月原告将北京龙**有限公司40%的股份赠与给了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股份赠与后,被告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持续实施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打闹,砸坏原告家中的防盗门,并将原告所住房屋的玻璃全部砸碎,其中一次破坏行为实施中原告忍无可忍已于2015年4月报警,并由警方做出了出警记录。原告赠与目的是让儿子对其孝顺,但被告这一系列的行为反而给赠与人的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已赠与肖寒的北京龙**有限公司40%的股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所诉案由错误,实际上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不是赠与的。2014年11月27日北京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肖*,并且原告也在转让协议签字了,应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故被告是否砸玻璃,是否赡养父母同股权转让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同被告肖**母子关系。原告王**原为北京龙**有限公司股东,占有40%股份。该公司另一股东为肖**,占有60%股份。王**与肖**原系夫妻关系。北京龙**有限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6日原告王**同肖**已协议离婚。2014年8月原告王**将其名下40%股份转让给肖*,现北京龙**有限公司股东已变更为肖**和肖*。2015年1月6日,原告王**同肖**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北京威**限公司归原告王**所有,其他企业所有权归肖**及肖*所有。(北京龙**有限公司王**所占40%股份已无偿转让给肖*)。现原告就婚后财产分配认为存在问题,已诉讼至怀柔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存在破坏北京威**限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报警多次,但因均系家庭内部矛盾,公安部门均以调解为主。另,原告前夫肖**对将原告王**名下北京龙**有限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肖*均认可,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赠与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本案中,原告王**赠与给被告肖*的股份已经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只有当被告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行为,原告才能依法撤销赠与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严重侵害。且原告现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其经济情况,目前暂不需要被告肖*赡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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