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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开始,李*向通**司供应砂石料,共发生货款935381.44元,2014年10月10日,通**司支付李*货款30000元,尚欠905381.44元。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共同结算,通**司将送货小票全部收回,并向李*出具一份结算付款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通**司拖欠李*货款905381.44元。此后,李*多次向通**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通**司给付李*货款905381.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砂石料货款不是905381.44元,大概是600000元至7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的款项中还包括债权转让款500000元。双方就欠款支付的问题,约定的是以商混冲抵欠款,不予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李*与通**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李*向通**司供应细砂,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44元。通**司电话通知送货,结算以磅单为准,送货到站,运费由李*承担。在通**司实验合格后,按过磅实际吨位验收。每月26号后对账,结款方式为李*找工地用商混抵转货款。李*标的物不得低于100000元,否则通**司不提供商混给李*。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28日,李*与通**司及案外人吕**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通**司所欠吕**部分砂石料款500000元,吕**欠李*材料款500000元,经三方友好协商,通**司代吕**支付李*500000元,支付方式由李*自找混凝土冲抵此款,通**司不予支付现金。

2014年10月14日,李*与通**司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单,载明:本期发生(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5636.312元,前期欠款929745.13元,本期付款30000元,累计欠款905381.44元,之前单据全部作废,小票已收回。此结算单生效后,以前单据全部作废。此后,双方以商混抵转欠款49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通**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与通**司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单后,双方仅以商混抵转4930元货款,剩余900451.44元货款通**司未抵转亦未支付。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砂石款的结算方式为李*找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工地,由通**司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价格由通**司确定,所得货款的一部分抵转欠付李*的砂石款,但李*是否能找到工地,及找到工地后能否就购买事宜协商一致,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李*有权要求通**司以金钱方式支付货款,故对于李*要求通**司支付905381.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900451.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货款900451.44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自建立砂石料买卖关系以来,一贯约定不以现金支付,而是由李*找工地用商混抵转货款;案款中500000元并非货款,系三方债务转让而来,同样约定由李*找工地用商混抵转货款,不予现金支付;李*一直同意按上述方法折抵货款,其现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具有不确定性予以强制废止,显然与认定合同有效自相矛盾,法院应尊重合同双方的自愿约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通**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认可是由其找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工地之后,由通**司与工地之间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包括确定价格等,结算时工地通过现金或转帐与通**司结算,李*并不参与,李*对通**司与第三方是否能够签订合同无法控制;另外存在因通**司的原因造成无法按照其与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向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付款明细单,通**司向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通**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通**司应及时予以结算货款。关于通**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以及其中500000元不是货款,也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结算一节。本院认为,李*与通**司所达成的结算付款明细单中包含了李*、通**司及案外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500000元款项,李*现予以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按照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通**司是否向李*支付砂石供货款取决于通**司是否能与李*找到的第三方工地之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于李*对通**司与第三方工地购买混凝土的合同能否签订不具有决定权,导致李*取得货款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同理,关于李*受让的500000元在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明确写明为砂石料款,亦约定由李*自找混凝土冲抵。故李*与通**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李*、通**司及案外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故李*有权要求通**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结算付款明细单中所标明的货款数额。通**司应予支付尚欠的900451.44元货款。

综上所述,通**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李*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通**有限公司负担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北京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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