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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通**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李*向通**司供应砂石料,共发生货款935381.44元,2014年10月10日,通**司支付原告李*货款30000元,尚欠905381.44元。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共同结算,通**司将送货小票全部收回,并向原告李*出具一份结算付款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通**司拖欠原告李*货款905381.44元。此后,原告李*多次向通**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通**司给付原告李*货款905381.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司承担。

被告辩称

通**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砂石料货款不是905381.44元,大概是60万元至7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的款项中还包括债权转让款50万元。双方就欠款支付的问题,约定的是以商混冲抵欠款,不予现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与通**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向通**司供应细砂,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44元。通**司电话通知送货,结算以磅单为准,送货到站,运费由原告李*承担。在通**司实验合格后,按过磅实际吨位验收。每月26号后对账,结款方式为原告李*找工地用商混抵转货款。原告李*标的物不得低于100000元,否则通**司不提供商混给原告李*。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与通**司及案外人吕**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通**司所欠吕**部分砂石料款500000元,吕**欠原告李*材料款500000元,经三方友好协商,通**司代吕**支付原告李*500000元,支付方式由原告李*自找混凝土冲抵此款,通**司不予支付现金。

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与通**司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单,载明:本期发生(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5636.312元,前期欠款929745.13元,本期付款30000元,累计欠款905381.44元,之前单据全部作废,小票已收回。此结算单生效后,以前单据全部作废。此后,双方以商混抵转欠款4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付款明细单,通**司向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通**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李*与通**司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单后,双方仅以商混抵转4930元货款,剩余900451.44元货款通**司未抵转亦未支付。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砂石款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李*找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工地,由通**司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价格由通**司确定,所得货款的一部分抵转欠付原告李*的砂石款,但原告李*是否能找到工地,及找到工地后能否就购买事宜协商一致,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有权要求通**司以金钱方式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李*要求通**司支付905381.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900451.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九十万零四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土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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