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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丰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依法启动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被告张*房屋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3号,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时,张*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向我公司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同时提交了字号名称为“北京张*打字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材料。2010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年7月26日,我公司将全部拆迁款518745元转账至张*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112410元。后我公司发现“北京张*打字部”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我公司要求张*返还停产停业补助费遭拒绝。我公司认为,张*伪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欺骗手段取得停产停业补助费,此行为属于捏造虚假材料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严重违法,情节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返还我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112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以1124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拆迁时,我是钉子户。经过居委会、拆迁公司、新**办事处劝说让我把房本交出来我才拿出来的,我没有提供过营业执照,所有签字的东西都没有我的手印,故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人(甲方),被告张*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于张*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63号的11.8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以货币进行拆迁补偿。根据提交给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显示,字号为北京张*打字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被拆迁房屋,经营者为张*。故张*共获得补偿及各项补助518745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112410元。2010年7月26日,新**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张*在兴业**州支行的账户内。后新**公司发现北京张*打字部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张**银行存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张*签订《补偿协议》,且张*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及补助款,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经核实,北京张*打字部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张*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对新**公司要求张*退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公司主张张*赔偿停产停业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主张未提供过营业执照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退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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