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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亦作为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广告牌制作安装,2014年4月,我受雇为其打工,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8月4日,我去给理发店装广告牌,开始被告贾**与我一起抬玻璃,贾**抬不动就从理发店叫来两个男子和我一起抬。当玻璃抬到理发店门前,马**发现玻璃胶没打好要求先放地上,我们弯腰将玻璃刚放地上就发生了玻璃爆炸,我头部恰好在玻璃边,导致我左耳、头部当场被炸伤。我受伤后先后到北**医院、八大处整形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耳廓部分坏死等,住院治疗7天,行左侧外耳坏死组织清创缝合术。现左耳外轮廓大部分缺失,听力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5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贾**辩称: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其中一方受到损害应根据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本身耳朵有问题听不清楚。在工作中有三个人,刘**在最前面,有人在喊先别放,但是刘**听不清,导致玻璃爆炸,在过错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刘**在抬玻璃时受伤,2014年9月22日,刘**前往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左侧外耳坏死组织清创缝合术,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共住院6天。刘**认为其系被告马**、贾**所雇佣,故要求马**、贾**赔偿其相关损失。马**、贾**均认可系马**雇佣刘**,但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辩称刘**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7月10日,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左侧耳廓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14-30日,护理期为14-30日。经核实,刘**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6502元。

庭审中,马**主张曾给付刘**现金10000元,并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且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对此均不认可,辩称未收到现金,马**亦未支付误工期间工资,护理人员亦非马**提供,而马**未对自己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主张其有被扶养人,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认可原告刘**在其雇佣期间工作中受伤,故应赔偿刘**受伤导致的损失,但刘**作为成年人在抬玻璃中操作不当导致玻璃破裂受伤,对其受伤亦有过错,故其损失应依据其与马**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刘**要求马**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与马**均认可刘**系由马**雇佣,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贾**所雇佣,故其要求贾**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主张支付刘**现金、误工费并提供护理人员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刘**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六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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