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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累计供应柴油31.3吨,货款合计23431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迟迟不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234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欠货款的金额,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现尚未到给付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大客户长期供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单价随行就市,供应期自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止。结账周期为月结,每月10日结账。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单》,确认被告累计欠款234315元未付。此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向**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落款签章为原、被告公章的《延迟还款协议书》,原告落款处有王**的签字,载明被告尚欠货款234315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

原告对其在《延迟还款协议书》上的签章不认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加盖在协议书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加盖在《延迟还款协议书》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才上“北京华**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北京华**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王**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的经理,在2014年6月17日被强制驱离原告公司。原告认可王**曾任经理职务,但认为《延迟还款协议书》系王**离职后签订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付款明细、送货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大客户长期供油协议书》、《延迟还款协议书》,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大客户长期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交的《延迟还款协议书》,经鉴定,原告加盖的印章为假,故不能以原告签章认定该协议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关于王**的签字能否代表原告,本院认为,王**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当然代表原告;且考虑到王**已在2014年6月17日离职,其本人与原告利益存在冲突,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延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利于原告,更为重要的是,《延迟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付款明细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如果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延迟还款协议书》,并无必要再行签订结算付款明细,因此,本院认定王**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原告。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延迟还款协议书》不予确认。根据结算付款明细所载,被告尚欠货款234315元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七元、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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