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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第三条最终确认的安置房屋给予一次性简单装修,2014年1月,原告确认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x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对原告确认房屋给予装修,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原告安置房屋装修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拆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协议后也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起诉的依据,协议是基于当时的特殊情况,上营地区还有十几户没有腾退,为了及时完成拆迁工作,我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户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签订比较仓促,内容也比较粗糙,只是约定了简单装修,但是具体的标准没有在合同中落实。被告作为拆迁人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背后的资金的来源涉及到各个有关部门,原告将情况反馈给被告之后,被告也积极的和有关部门政府进行协调,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在本案开庭前,我方还是在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户协商此事,今天我方也想听听原告对于装修是否有自己的具体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新**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负责北京市通州区上营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乙方居住的房屋位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经双方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所选房源为砖厂村项目;二、乙方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十日内完成搬迁及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将北京市通州区上营7号全部房屋腾空,交付于甲方进行拆除;三、甲方对乙方最终确认的安置房屋给予一次性简单装修,乙方对此不持异议;四、本协议书自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4月2日,北京新**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XF541495),约定北京新**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通州区砖厂南里x号房屋出售与王**;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共75.3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60.33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0元。现该商品房已经交付。

庭审中,王**与新**公司均表示《协议书》第三条中“简单装修”的标准在协议中未能明确,考虑到各自对装修标准、样式或存在不同要求,双方同意将协议第三条的履行方式由新**公司给予一次性简单装修变更为由新城基业给付王**装修款。关于装修款的数额,王**主张按照400元-600元每平方米标准,结合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新**公司认可该计价方式,但主张单价为400元每平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XF541495)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公司与王**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的安置房屋坐落已确认,且房屋已经交付,新**公司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己方装修义务。因《协议书》对于装修义务的履行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新**公司与王**均表示同意变更履行方式为支付装修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王**要求新城基业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款的数额,按照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计价方式予以计算,单价标准由本院参考双方庭审中的意见并根据简单装修的市场价格等酌定为400元每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安置房屋装修款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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