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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于宏义、韩*、于**、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93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李**将×房屋出卖给辽宁省城镇居民于**(已故)。本案五名原审被告分别为于**的父母、妻子和孩子。李**认为购房人于**系城镇居民,不具有购买农村房屋资格,故与其生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李**与于**(已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将通州区×腾退返还给李**等。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杨**、于**、韩*、于**、于**送达起诉状后,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杨**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辽宁省灯塔市×,且申请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现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于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李**与于**(已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将通州区×腾退返还给李**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杨**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判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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