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北京敬**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北京敬**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司)、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通州区京洲园x号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产权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号。2015年,原告想变卖房产,于2015年4月7日到通州区**管理中心档案室查询房屋信息时才发现,该房产已经于2015年1月23日被王**卖给敬**司,并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也不认识王**其人,更未授权此人卖房。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网签合同无效;二、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普通房屋买卖关系,王**是有权出售房屋的。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是经过合法授权出售房屋,有权出售诉争房屋,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赵*向王**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有坐落在北京**京洲园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号)的房产一处,因委托人事务繁忙,现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网签合同及撤销网签;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代缴相关税费;四、代收房价款;五、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六、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其他与上述房产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两年。该委托书由北京**证处予以公证。2015年1月20日,王**以赵*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敬**司针对北京**京洲园x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5700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与敬**司签订房屋网签合同。当日,北京**京洲园x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公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赵*向王**出具其签字确认的委托书,授权王**房屋处分权,且该委托书予以公证。在此情况下,王**以赵*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人赵*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赵*以其未授权王**出卖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与其出具并公证的委托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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