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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孙**与袁**相识,袁**对孙**宣称其享有北京和**限公司(以下称圆**司)中发分部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意对外转让。2013年4月26日,孙**与袁**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袁**将其享有的圆**司中发分部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孙**支付袁**转让费22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该分部承包经营权归孙**享有。依据双方约定和协议性质,袁**承诺到圆**司为孙**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将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孙**名下。协议签订前后,孙**陆续支付了袁**转让费22万元。2013年5月1日,袁**将中发分部交接给孙**,但袁**并未为孙**在圆**司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并将承包经营权变更至孙**名下。由此,因袁**的违约行为,导致孙**受让中发分部进行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孙**与袁**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转包协议》;2、袁**赔偿孙**经济损失2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袁**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无法经营与袁**无关,是因为孙**拖欠圆**司费用,圆**司不给孙**快递单、信封、发票等物料。孙**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和情形。在协议中,袁**并未向孙**承诺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袁**已将所有业务转交给孙**,并协助孙**做好了业务衔接工作,孙**也已实际经营,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目的也已正常实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袁*升与孙**签署了《转让协议》,其上载明:袁*升自愿将名下的圆**司中发分部的经营权以总金额(含交付圆**司的5万元押金)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袁*升名下圆**司中发分部的经营范围,东西方向为:中关村大街以东至中关村东路之间所有区域;南北方向为:北三环西路以北至知春路之间的所有区域。袁*升承诺:自2013年5月1日起,与圆**司之间不再有任何承包经营关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同时袁*升与孙**均认同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日,袁*升与孙**签署《转包协议》,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5月1日起,袁*升将承包的圆**司下属中发区域经营权转包给孙**,2013年5月1日前的圆通所有债权债务由袁*升承担,2013年5月1日开始的所发生的圆通业务由孙**承担。袁*升将协助孙**做好业务衔接工作。本协议一式三份,袁*升、孙**、圆**司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关于该《转包协议》,孙**称系袁*升带领其去圆**司办公室签署的,但并未将该协议交给圆**司工作人员。

2013年4月10日,孙**向袁高升交付2万元;4月15日交付5万元;4月26日交付5万元;4月27日交付5万元;5月12日交付5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

另查,2013年1月30日,袁**与圆**司签署《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圆**司同意袁**承担中关村公司区域的圆通速递市场运作,同意袁**使用圆通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从事快递业务,有权使用带有圆通速递注册商标的各类包装物及用于各种经营活动的各种商标载体;圆**司必须将与袁**所签的各类约定上报上海**限公司备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即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袁**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享有续签协议的优先权;袁**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处理所经营区域的圆通商标使用权给第三方经营,一经发现,圆**司将按第十一款规定办理。袁**办理更换合作方的程序,必须事前向圆**司提出更换合作方的申请。圆**司接到袁**申请报告,应对第三方进行考查,以决定是否接纳其合作。在考查时,应先办理过渡认定手续。若圆**司没有办理过渡认定手续,则表示圆**司不承认第三方的特许人身份。

一审诉讼中,袁**称其在孙**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转让款当天将5万元押金条、袁**与圆**司所签《合作协议》原件都交付给了孙**。孙**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未从袁**处收到押金条及《合作协议》,其向该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是在2013年10月从圆**司处取得的。目前,袁**称圆**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其无法协助孙**继续经营中发分部。关于《转让协议》和《转包协议》的有效期限,孙**和袁**均称并未约定截止日期。袁**称:如果孙**守约,到2014年是可以继续做的,如果孙**违反圆**司的规定,圆**司有权不让其继续经营。

一审诉讼前,孙**曾以袁**存在欺诈、孙**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在海**院起诉过袁**,诉讼请求是:1、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袁**退还孙**22万元;3、袁**承担诉讼费。海**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签约过程及履约情况可见,孙**与袁**二人系在圆**司办公场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且在协议内容中也明确写明了袁**负责经营的中发分部的地域范围,在此情况下,孙**对袁**转让中发分部的性质及权限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了解核实,据此,袁**对其进行欺诈的可能性较小;在签约之后,孙**称其实际经营至2013年11月份,在此期间经营正常,且与圆**司多次进行正常结算,据此可以认定,袁**所出让的中发分部经营权确实存在,且孙**作为受让者实际使用了包括袁**经营期间剩余运单在内的经营资源,孙**所称袁**对其存在欺诈、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双方签约、履约经过不符。最终,海**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29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539号民事裁定,准许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诉讼中,孙**提交了一段其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与圆**司经理喻**的交谈录音,喻**称,中发分部是属于圆**司的,袁**并没有转让权。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孙**提交了袁**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两张《收条》均载明,“今收到李*圆通转让订金5万元正”。两张《收条》上均有郑**为证人的签名。孙**在其中一张《收条》上注明:“如果圆**司2013年6月1日前没有与孙**签订协议授权,袁**将退还孙**22万元转让费。”孙**称,袁**看到了其注明的内容并签字确认。袁**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不认识郑*。诉讼中,孙**申请证人郑*、王*、孙*出庭作证。证人郑*陈述证言称:2013年4月27日,袁**作为老板带着郑*去送货,袁**在第一张《收条》注明“李*”有误,第二张《收条》又写错了,之后孙**在《收条》上注明了退款条件,孙**和袁**让郑**证,郑*就在收条上签了名;2013年11月10日,郑*和孙**去公司找喻总买运单,喻总说不让干了,也不卖单子了。证人王*陈述证言称:2013年11月10日,当时王*和孙**、郑*、孙*一起去找喻总买运单,喻总说不让孙**干了,说公司要直营,收回经营权。证人孙*陈述证言称:2013年11月10日,孙*、孙**等人去圆**司找财务要物料,财务让去直接找喻经理,喻经理说要直营不卖给孙**了。孙**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一审法院曾通过函件及电话与圆**司联系,圆**司称中发分部目前由其直营,其并不了解本案相关情况,无法配合该院调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与袁高升签署的《转让协议》、《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关于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多处事实存在不一致表述,对此,该院逐一评述如下:其一,关于5万元押金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2万元转让款中包含交付圆**司的5万元押金,孙**虽称其未收到押金条,但却分5次支付了全款,且最后一次付款为5万元,明显与交易常理不符,故该院对袁高*所述其已向孙**交付押金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二,关于《合作协议》。袁高*转让的是圆**司中发分部的经营权,《转包协议》的签署地点位于圆**司,孙**作为受让方,不论其是否从袁高*处取得《合作协议》的原件,其有义务也有能力了解袁高*与圆**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内容。其三,关于《收条》。对于“如果圆**司2013年6月1日前没有与孙**签订协议授权,袁高*将退还孙**22万元转让费”这句话,系孙**自行书写,在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郑×所述证言,无法达到证明袁高*认可上述内容的证明标准,孙**主张此内容为双方的合意,该院不予采信。其四,关于孙**向该院提交的录音文件,因对话人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疑点,该院对此亦不予确认。

二、关于合同履行及解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并未约定经营权转让的截止期限,《转让协议》、《转包协议》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袁**作为涉案22万元转让款的收取方,负有确保孙**长期经营中发分部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发分部已由圆**司直营,涉案协议继续履行存在现实困难,且袁**明确表明不能为孙**协调经营事宜,因此,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其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袁**辩称孙**拖欠圆**司费用,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让协议》、《转包协议》仅对袁**、孙**两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因此,袁**以第三方圆**司为由提出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转包协议》约定,“袁**、孙**和圆**司各执一份”,根据该约定,袁**作为与圆**司合作的一方以及涉案经营权的转包方,应当向圆**司交付此协议,并向圆**司告知其转包情况,而且,根据袁**与圆**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袁**应当向圆**司提交申请并办理过渡认定手续。但是,袁**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明显违反协议约定。承包经营过程中,孙**缺乏与圆**司沟通谈判的基础,承包经营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袁**对此负有过错。但是,需要指出,孙**称其不能继续经营系袁**未向圆**司进行备案这一原因直接导致,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院对该因果关系不予确认。对于孙**而言,该院认为,其在签署《转让协议》、《转包协议》之时,应当已了解受让经营权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及有效期限。袁**与圆**司合作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在未征得圆**司同意的情况下,孙**能否顺利经营中发分部至2013年底,以及2014年能否获得继续经营的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孙**对此风险应有明确认知,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孙**接手经营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一直未催促袁**向圆**司办理备案手续,对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且其终止经营之时亦未与袁**进行协商,因此,孙**对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现状负有主要过错。本案中,袁**收取的22万元转让款中包含5万元押金,依据前文认定的法律事实,孙**已取得5万元押金条,其要求袁**向其退还此部分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17万元转让费,鉴于孙**实际经营已半年有余,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双方履约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对于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孙**与袁**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5%、25%,因此,对于孙**要求袁**返还425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孙**与袁高升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与《转包协议》;2、袁高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返还合同款42500元;3、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孙**已收到5万元押金条错误。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袁**向孙**交付了5万元押金条,袁**仅是个人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间接证据《转让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并不能证明孙**系在收到5万元押金条后才支付转让费。二、一审法院以17万元转让费作为双方承担过错责任的基数错误。孙**实际支付袁**转让费22万元,而袁**没有按照约定将经营权变更至孙**名下,袁**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是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孙**因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转让费22万元全部为孙**遭受的损失。该转让费虽包含押金5万元,但是该5万元押金条并未交付给孙**,即使孙**取得押金条,但是由于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债权(即请求归还押金的权益)转让给孙**的事实通知圆**司,那么孙**也无法向圆**司主张归还押金,综上,孙**根本无法享有该押金权益,一审法院应以全部转让费22万元作为双方承担过错责任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过错的认定比例基本公允,但是计算基数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在袁**向孙**返还合同款42500元基础上,改判袁**再行支付孙**1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高升针对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孙**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大量虚假陈述,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袁高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转让协议》、《转包协议》的认定有误。合同自双方签署后,孙**实际与圆**司业务接洽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孙**实际经营圆**司快递业务长达半年以上,也就是说,圆**司中发分部的经营权已经完全交付给孙**。孙**在经营后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与圆**司合作,袁高升不应承担责任。另,袁高升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转让款返还比例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孙**针对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转让协议》、《转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因为根据上述合同性质,袁**要给孙**办理变更手续,但袁**并未履行此义务,孙**一直以袁**的名义进行工作,名称一直未变更到孙**名下。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现有证据做出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孙**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但认为责任比例的计算基数应当是2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袁高升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二审期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转让协议》、《转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若前述协议应予解除,双方责任如何确定。

针对焦**,本院认为,《转让协议》及《转包协议》中均未约定袁高升为孙**办理经营权转让的截止期限,双方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也未就此形成一致意见,现中发分部已由圆**司直营,袁高升亦表示不能为孙**协调办妥经营权转包事项,故《转让协议》及《转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一方面,根据袁**与圆**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圆**司办理更换合作方的程序,袁**必须事前向圆**司提出更换合作方的申请,圆**司接到申请报告后,对第三方进行考察”;根据袁**与孙**签订的《转包协议》约定,“袁**、孙**和圆**司各执一份”。袁**作为转包方以及与圆**司的合作方,应负有向圆**司交付协议并提出更换合作方申请的义务。袁**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袁**虽主张一直敦促孙**办理转包手续,系孙**故意拖延,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孙**虽主张其一直催促袁**办理转包手续,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孙**实际经营中发分部半年有余,放任合同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对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大小,最终确定孙**与袁**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5%和25%,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针对返还款项的计算基数问题,孙**上诉称其未收到5万元押金条,主张返还款项的计算基数应为2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孙**与袁**明确约定22万元转让款中包含交付给圆**司的5万元押金,在袁**未向孙**交付5万元押金条的情况下,孙**即分5次向袁**支付转让款,有悖交易惯例,且孙**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袁**索要押金条,故一审法院对袁**所述已向孙**交付押金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在计算返还基数时将该笔5万元款项予以扣除,即以17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亦无不当,本院对于孙**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袁**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孙**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袁高升负担八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孙**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袁高升负担八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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