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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冰*与北京源**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冰*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源恒**司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由冰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前厅经理。由于被告单位系饭店每个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入职以后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费及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42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20.69元;2、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

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0.69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4827.59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元;6、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7、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源恒**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入离职协议,可以证明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费已经支付,被告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含有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超时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系自行离职,与其他员工于同日离职,使得我公司措手不及,影响效益;原告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补偿,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源恒**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源恒**司成立前,由冰*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2012年9月22日,由冰*与源恒**司签订入离职协议,约定由冰*最低服务期限6个月,试用期1个月,源恒**司提供食宿,另约定转正程序、离职办理方法及结算方法等。2013年11月26日,由冰*向源恒**司提交辞职信,载明:“一、因本店目前针对我个人的流言、不负责任的话语太多,使我无法正常工作。二、本人身体状况也对工作感到力不从心、无法胜任。三、杂事、乱事太多,本人沟通能力较差,无法胜任本酒店工作。*提出离职,请领导批准,并在12月1日结清所有钱款。”提交辞职信后,由冰*并未在辞职信上标明的日期离职。由冰*在源恒**司工作期间,源恒**司未为由冰*缴纳社会保险。源恒**司以现金支付由冰*工资,源恒**司提交了由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由冰*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由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补贴、其他补款、其他补贴等项目构成,工资标准显示为岗位工资项,由冰*2013年9月以后岗位工资为7000元。由冰*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源恒**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由冰*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超时补贴项中。源恒**司认可由冰*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该公司未支付由冰*未休年休假工资。由冰*主张*恒**司于2013年12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源恒**司不予认可,主张由冰*于2013年12月16日自行离职,源恒**司与由冰*均未就离职原因及方式出具证据。源恒**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考勤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考勤表由冰*予以认可,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与2013年1月至11月考勤表格式一致,但由冰*不予认可,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由冰*出勤至2013年12月15日。源恒**司认可尚未支付由冰*2013年12月工资,同意按照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由冰*半个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由冰*工资合计52151元。

另查:2014年1月2日,由冰*以源恒**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恒**司:1、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42482.76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620.69元;2、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00元;3、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82.76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620.6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元;5、支付2013年12月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50元;6、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失业保险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7、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休年假补偿金4827.59元;丰**委员会庭审时,源恒**司未到庭。2014年7月15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由冰清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入离职协议、辞职信、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冰*虽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为源恒**司工作,但源恒**司于2012年12月12日才成立,在源恒**司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由冰*与源恒**司签订有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可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关于由冰*要求源恒**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冰*在源恒**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源恒**司支付由冰*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超时工作工资,由冰*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表明由冰*认可其工资构成,现由冰*要求源恒**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由冰*在职期间,源恒**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由冰*与源恒**司存在劳动关系满12个月之后的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因此源恒**司无需支付由冰*未休年假工资。源恒**司和由冰*在诉讼期间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冰*的离职原因,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由源恒**司提出,与由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源恒**司应当支付由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源恒**司提供了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由冰*出勤至2013年12月15日,由冰*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源恒**司关于由冰*离职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源恒**司未支付由冰*2013年12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源恒**司同意按照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由冰*2013年12月半个月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由冰*要求源恒**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冰*要求源恒**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

二、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由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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