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皮*、肖**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皮*、肖*及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纠集被告人肖*、皮*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公交车站路南一侧,持棍将其妻肖*(现已离婚)的网友范*打伤,造成范*双侧肱骨内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侧尺神经挫伤、双上臂皮肤裂伤、头皮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姜*、皮*、肖*与被害人范*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范*对被告人姜*、皮*、肖*表示谅解;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皮*、肖*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皮*、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皮*、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皮*、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原判刑罚和本次犯罪所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肖*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2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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