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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与被告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诉称:被告王**委托王*出售房屋,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将位于丰台区16号房屋出售给王**,房款120万元。当日,王*取走金额为1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双方约定过户时支付余款20万元。5月份,被告王**交付了房屋钥匙,因无法再联系上被告,我方自行入住。2014年5月准备装修时,被告王**出现并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我方搬出诉争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委托王*出售我的房屋,更未收到过房款。我与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无买卖行为。我只与张**见过一面,他与王*有往来,王**要求我拿房本确认王*是北京人,2012年4月下旬,我拿房本去王**的公司,半路上张**把房本拿走,说一两天送还但至今未还。我去外地养病,家里房屋空置,2014年6月同事告诉我家里的东西被扔出去了,我遂回家以物品丢失为由报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被告王**之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6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张**提供2012年4月10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王**,买受人王**;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16号(以下简称16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为120万元;买受人采取现金支票方式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与出卖人,剩余款项20万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就买卖16号房屋事宜协商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将王**签字的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交与张**,张**代理王**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完成合同订立。但王**否认委托王*出售房屋,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知情亦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王**”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对两份检材中“王**”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2年3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中王**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王**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2、2012年4月10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页中出卖人王**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王**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

原告王**、张**称2012年4月10日,王*领取100万元支票一张,据此,原告完成支付购房首付款义务。原告提交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支出凭单各一张,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金额为100万元,存根收款人及支出凭单领款人均为“王*”。王**否认收到该笔房款。

原告王**、张**主张签订买卖合同后,张**前往16号房屋与王**夫妻及王*商谈交房及过户事宜,双方约定10日内交付房屋,王**交付了其夫妻两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煤水电卡,并交付了房门钥匙,据此,被告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王**均予以否认,称身份证、房门钥匙及煤水电卡存放在16号房内,原告擅自进入房屋拿走上述物品,另称张**拿走其房屋产权证未归还。

另查,原告王**、张**以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于2012年6月中旬进入16号房屋。2014年6月,王**出现,双方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搬离16号房屋,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出凭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被告王*代理被告王**与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明确表示未委托王*出售房屋,且对出售房屋事宜不知情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王**”签名均非本人书写,故即使王*代理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的行为亦属于无权代理,该房屋买卖合同对王**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与王**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行为问题,原告称签订买卖合同前与王**等人协商买卖房屋事宜,签订合同后又与王**夫妻及王*协商房屋交付及过户事宜,王**均否认,原告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王**交付了房门钥匙、房屋煤水电卡等物品,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王**亦否认,称上述物品为原告擅自进门取得,并非其本人交付,双方各持已见,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定。原告称签订合同后,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万元,现王**否认收到任何房款,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转账支票非王**本人签收,故无法认定王**已收取购房款。因此,现无证据证明王**存在出售房屋、收取房款及交付房屋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王**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王**、张**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1900元,由原告王**、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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