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由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委托被告在网上购物或消费代垫费用,事后原告再将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双方间不存在所谓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购车消费刷*支付91625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保证书载明:原告保证从2013年9月14日起永远不会与赵**有任何联系,包括短信、微信、电话、见面等一切工具,若被发现原告有任何联系,对被告进行80000元借款的双倍赔偿,原告不会再做对不起被告的事,被告也不会再监视原告,完全信任原告,给原告一定的自由空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分手,被告遂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91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保证书系被告所书,而其中“借款的”三字与同句其他文字不在同一行,系被告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并强调其在签署保证书前,曾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主张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法院结合被告为原告购买车辆刷*的事实,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款事实,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法院认为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2014年5月1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8.89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薛**(即被告之母)汇款20000元。2013年1月14日、2月13日、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汇款14000元、80000元、15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以恋爱期间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否认是向原告的借款,强调原告汇给薛**的20000元是用以偿还原告在购车时,薛**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8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委托进行理财的钱款,此款在双方分手时,被告在原告签署保证书的背面注明此款及1600元利息已全部退还原告;其他的款项则是原、被告的恋爱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在网上代为购买机票、购物、偿还信用卡代垫费用后,原告偿还被告的上述代垫款。为此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兴**行及交**行的信用卡账单、中**银行的还款明细、被告的机票、写有双方姓名的欢乐谷年卡销售协议。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其分别在2012年1月11日、11月29日、30日、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款2000元、1400元、2000元、4675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说明被告在原告用钱时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以及薛**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在2013年9月10日支取80000元的记录。对此,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强调双方有多笔往来款项,原告现主张的款项是已扣除了被告的还款后尚欠的款项,而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明细和银行明细,只能说明被告的消费与还款,不能说明代原告还款;关于被告所述理财的款项,在前一诉讼中,被告就称在保证书的背面有记载,但由于法院卷宗中该证据的背面用纸粘住无法看到背面,且原告当初签署保证书中也不清楚背面是否有字。为此,被告提交了双方在朝**院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在2014年4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针对法庭关于购买理财的询问,被告称原告一次性给了80000元,被告在招行购买的理财,理财到期后取出来以现金方式当天都给了原告,并在保证书的背面由被告边说边写,后被告又改在正面写保证书让原告签字。而原告则不认可被告已将80000元还给了自己的事实,对于保证书背面是否写字表示没有印象和不清楚。被告未能就其已向原告交付80000元理财金及利息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2014)朝民初字第1052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及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被告及其母亲收到原告汇款12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中的80000元系原告委托理财的款项,其余款项均为双方恋爱期间往来代垫款项,并否认双方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未能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交付被告80000元理财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此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记载,被告称其在将80000元理财金取出的当天,即在原告签署保证书之前已将80000元理财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且在保证书的背面有记载,而被告在开庭时则表示没印象和不清楚,但根据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80000元理财金的支取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该日期与原告书写保证书的2013年9月14日不是同一时间,且被告未能针对原告否认收到80000元理财金之说,进一步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之证据,故在双方分手时被告对原告委托其理财的80000元理财金,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辰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梅*负担一千零八十元(已交纳),被告朱*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