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刘**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贾*与被告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贾**称:原告刘*、贾**夫妻关系。被告刘**系原告刘*的姑父的姐姐。原告刘*的户籍落户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村116号院(以下简称116号院)。116号院系被告刘**所有。2014年,116号院遇拆迁,原告刘*、贾*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获得以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每人购买45平方米安置房、提前搬家奖励费每人10万元的拆迁利益。被告刘**作为拆迁合同的签订人,拒绝分给原告刘*、贾*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116号院的拆迁利益即9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及2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在116号院拆迁时,确实将原告刘*、贾*作为亲属上报给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村委会与被告刘**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口中包括原告刘*、贾*。但原告刘*、贾*并非被告刘**的直系亲属,不符合村委会的安置条件。因此,在村委会分房时,没有将原告刘*、贾*的安置面积分给被告。原告刘*、贾*的购房指标90平米所对应的27万元购房款(其中含原告刘*、贾*的提前搬家奖励费20万元和被告刘**的拆迁款7万元),也被村委会从拆迁安置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刘**并没有取得原告刘*、贾*的拆迁权益,故不同意原告刘*、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贾**夫妻关系。116号院系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院落。原告刘*、贾*与被告刘**无血亲及近姻亲关系。原告刘*的户籍登记在116号院。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与村委会就116号院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认定被安置人口9人,包括原告刘*、贾*;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提前搬迁奖励费10万元,每人获得45平方米以优惠价每平米3000元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并在协议中将9个安置人优惠价购房款总计1215000(含原告刘*、贾*的20万元提前搬迁补助费)一并扣除。

2015年2月21日,村委会以原告刘*、贾*不属于本次拆迁规定范围内的被安置人为由,没有向被告刘**分配针对原告刘*、贾*的安置面积90平方米,亦没有向被告刘**退还该部分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拆迁协议、处罚决定、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原告刘*、贾*向被告刘**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但被告刘**并未取得原告刘*、贾*的优惠价购房资格,原告刘*、贾*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亦被村委会扣划为购房款,被告刘**没有实际占有该20万元;故对原告刘*、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