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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办理府学小学入学就学事宜,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称办理入学还需50000元,原告即于2012年8月27日又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未能办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之子未能进入府**小学就学。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款项20000元,其余款项拒不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委托代理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退还原告26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委托代理费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与原告妻子的姐姐刘**是朋友关系。刘**曾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刘**弟弟的孩子到府学小学入学就学的事宜,刘**支付被告代办费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已经退还刘**46000元,其余54000元已经为办理委托事项而花费,故不再退还。被告认为,被告与刘**之间有委托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是原告爱人的姐姐,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2年8月11日,刘**起草,李**签字确认了一份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内容为:“今委托李**办理孩子去府学入学一事,该事拜托李**全权办理负全责,直至孩子顺利入府**小学。今日办学,交预付款伍万元整,此款打入李**中**行卡号×××。事情办成完,余款壹拾贰万元整,打入此账号。此事如没办成,伍万元整退回。”当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8月27日,刘**向被告账户中存入现金49999元。此后,被告未能完成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代为办理入学事宜,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刘**退回委托代理费2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刘**退回2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刘**存入被告账户中的49999元是原告的钱,是原告委托刘**存入被告账户中。原告认为,原告是通过刘**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孩子的入学事宜,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是接受刘**的委托,只知道是为刘**弟弟的孩子办理入学,具体是谁的孩子并不知道。此外,被告还称,被告在接受刘**的委托之后,又转委托案外人张**代为办理入学事宜,张**为办理入学事宜花费了5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银行查询明细、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刘**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委托的事项是与被告联系,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但是,刘**在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时,未向被告披露原告,被告在与刘**签订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时并不知到原告与刘**之间的代理关系,而是认为委托人是刘**。现被告未能完成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约定的事项,刘**已向原告披露被告,本案又不存在被告如果知道委托人是原告即不接受委托的情况,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刘**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受托人的法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被告未能完成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约定的事项,原告随时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关于办理入学事宜的协议约定,委托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若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则委托人应支付余款;若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则被告应将预付款50000元退还。从协议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若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则应收取委托代理费;若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则应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现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按照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现被告已经退还4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为办理委托事宜已经花费54000元,此笔费用不予退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虽称为办理委托事宜有所花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拒不退还54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委托关系;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齐昆五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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