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下**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源恒**司,职位为凉菜主管。源恒**司系饭店,每个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但从未支付过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入职以后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拖欠加班费及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源恒**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32551.72及25%经济补偿金8137.93元;2、源恒**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

000元;3、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75.86元;4、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4137.93元;5、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6、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源**公司辩称:认可与梁**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入离职协议,可以证明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不应支付梁**二倍工资;梁**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费已经支付,梁**的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含有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超时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梁**签字予以确认;梁**系自行离职,与其他员工于同日离职,使得我公司措手不及,影响效益;梁**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梁**要求社会保险补偿,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虽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为源恒**司工作,但源恒**司于2012年12月12日才成立,在源恒**司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梁**与源恒**司签订有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可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梁**要求源恒**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在源恒**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源恒**司支付梁**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超时工作工资,梁**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表明梁**认可其工资构成,现梁**要求源恒**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梁**在职期间,源恒**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梁**与源恒**司存在劳动关系满12个月之后的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因此源恒**司无需支付梁**未休年假工资。梁**主张因源恒**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因此提出离职,源恒**司主张梁**与其他员工同时自动离职,源恒**司的主张不能体现梁**提出离职的原因,且源恒**司确实存在未给梁**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此对梁**的主张予以采信。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源恒**司应当支付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源恒**司提供了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梁**出勤至2013年12月15日,梁**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对源恒**司关于梁**离职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源恒**司未支付梁**2013年12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源恒**司同意按照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梁**2013年12月半个月的工资,法院不持异议。梁**要求源恒**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二、北京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二○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三千元;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将入离职协议视为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源恒**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明确显示我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源恒**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源恒**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源恒**司成立前,梁**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同日,梁**与源恒**司签订入离职协议,约定梁**最低服务期限6个月,试用期1个自然月,源恒**司提供食宿,另约定转正程序、离职办理方法及结算方法等。2013年11月30日,梁**向源恒**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本人经过慎重的考虑,认为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特提出此申请。……”。梁**提交离职申请后,并未实际离职。梁**在源恒**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梁**缴纳社会保险。源恒**司以现金支付梁**工资,提交梁**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梁**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梁**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补贴、其他补款、其他补贴等项目构成,工资标准显示为岗位工资项,梁**岗位工资为6000元。梁**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源恒**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梁**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的超时补贴项中。源恒**司认可梁**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该公司未支付梁**未休年休假工资。梁**主张因源恒**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因此其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源恒**司不予认可,主张梁**系因其离职申请中的“个人原因”离职,且其与一批员工于2013年12月16日同时自行离职,给源恒**司经营带来不良影响,源恒**司与梁**均未就离职原因及方式出具证据。源恒**司提交了2013年考勤表,2013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梁**予以认可;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与2013年1月至11月考勤表格式一致,但梁**不予认可,2013年12月考勤表显示梁**出勤至2013年12月15日。源恒**司认可尚未支付梁**2013年12月工资,同意按照岗位工资的标准支付梁**半个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梁**工资合计63914元。

2014年1月2日,梁**以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源**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32551.72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137.93元;2、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

000元;3、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75.86元;4、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休年假补偿金4137.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6、支付2013年12月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4年7月15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25号裁决书,裁回驳回梁**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离职协议、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入职源恒**司后,双方签订入离职协议,该协议对服务期限、转正程序、离职办理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且在实际中履行。**法院据此认为入离职协议可视同于劳动合同,并对梁**要求源恒**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虽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根据源恒**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发放给梁**的工资中包含有超时工作工资,梁**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现梁**否认工资构成,要求源恒**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在此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虽早于源恒**司成立之日开始工作,但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梁**上诉要求源恒**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的离职时间,源恒**司主张为2013年12月15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梁**虽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梁**的离职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是正确的。本院对梁**要求源恒**司支付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