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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北京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与被告北**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摄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维丰、李慧杨,被告摩**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诉称:2013年3月4日,我开始在摩尔**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摩尔**公司才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摩尔**公司有时未给我交纳社会保险,有时发放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以各种理由克扣我工资,收取我工作服押金,2014年8月18日,摩尔**公司将我辞退。综上,我起诉要求摩尔**公司:1、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9.4元;2、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785元;4、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1265.04元;5、返还工作服押金915元;6、支付克扣工资330元;7、补缴社会保险556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摩**摄影公司辩称:冀**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其关于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以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工作服押金系北京摩**有限公司收取,其可以要求该公司退还;我公司也未克扣其工资。**公司同意支付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2.93元,不同意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冀**与摩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冀**担任服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摩尔**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工资。冀**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摩尔**公司为冀**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冀**要求摩尔**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9.4元,冀**主张因工作地点协商不一致,摩尔**公司将其辞退。摩尔**公司主张冀**曾于2014年4月离职,同年6月再次入职并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自行离职。庭审时,双方认可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未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提供相应证据。

冀**主张2013年3月4日入职摩尔**公司,入职时,摩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1日方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摩尔**公司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就上述主张,冀**提供赵*、张*的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证人赵*出庭陈述:2013年6月13日,其向摩尔**公司交纳婚纱摄影定金,同年6月底,因朋友介绍,其要求由冀**化妆,但工作人员翻看工作安排记录,告知冀**有其他工作,后选衣服时看见了冀**,拍摄结束后由冀**帮选的照片。张*的证人证言载明:其于2013年3月拍婚纱照时由冀**化妆,2013年4月取照片时亦由冀**接待,证人张*出庭作证。摩尔**公司认为赵*与冀**系朋友关系,张*出庭作证,对赵*、张*的证言均不予认可。银行对账单显示王**的转账为摩尔**公司支付的工资,2013年7月,王**转账存入1500元。摩尔**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次庭审主张2013年7月王**的转账系其王**与冀**之间的个人借款,并非摩尔**公司支付的工资,第二次庭审主张该款系冀**介绍赵*拍摄婚纱照,摩尔**公司支付给冀**的介绍费。摩尔**公司主张冀**的入职时间为签订劳动合同当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冀**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摩尔**公司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785元。冀**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07元、79.98元、1146.86元、400元、1441元、472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为证。银行对帐单显示,2014年3月17日,王**转账107元,2014年3月18日,王**分别转账79.98元、1021.86元、125元,2014年4月23日,王**转账400元,2014年6月20日,王**转账472元,2014年7月9日,王**转账1441元。摩尔**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月份的实发工资不予认可,并提供工资表证明冀**的工资支付情况。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冀**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21.86元、145元、107元、932元、1441元,2014年5月因冀**离职,未向其发放工资。工资表无冀**签字。

冀**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1265.04元,其主张,摩**公司最后一笔转账支付的是2014年7月工资,摩尔**公司主张该期间工资已经发放,且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同意支付。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18日,摩尔**公司向冀**转账2747元,工资表显示,冀**2014年8月实发工资为550元。

冀**要求摩尔**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915元,并提供收条予以证实。收条载明:北京摩**有限公司收取冀**工作服押金300元。摩尔**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应由冀**将工作服还给北京摩**有限公司,由该公司退还押金。摩尔**公司与北京摩**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均系王**、张**,冀**在职期间,摩尔**公司曾派冀**前往北京摩**有限公司工作。

冀**要求摩尔**公司支付2014年6月克扣工资330元,并提供2014年6月工资条,罚单予以证实。摩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中工资条显示2014年6月工资为2575元,与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显示工资数额不一致,罚单无摩尔**公司公章。

2014年10月9日,冀**向北京市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服押金、克扣工资。2014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摩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2.93元,二、驳回冀**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冀**、申**、李**、周**的陈述,京门劳人仲人字(2014)第657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工资表,罚单,考勤表,劳动合同,押金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18日劳动关系解除,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解除原因,故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冀**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结合王**于2013年7月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冀**于2013年9月之前入职摩尔**公司,且摩尔**公司未就冀**的入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摩尔**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1.5个月,摩尔**公司应支付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9元。

关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冀**与摩尔**公司自2013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31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于2014年10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由,故对于其要求摩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摩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关于上述期间各月工资数额并不一致,且工资表上无冀**签字,故本院依据银行对账单确认冀**上述月份实发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摩尔**公司支付冀**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摩尔**公司应支付冀**相应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073元。

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摩**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已向冀**发放,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冀**签字,且与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转账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摩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冀**的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但与劳动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与该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于摩尔**公司关于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摩尔**公司应支付冀**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1070元。

关于工作服押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冀**主张摩尔**公司收取其工作服押金915元,其提交的收条载明内容为北京摩**有限公司收取工作服押金为300元,因摩尔**公司与北京摩**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均系王**、张**,且摩尔**公司认可冀**受其指派前往北京摩**有限公司工作,故摩尔**公司应当返还冀**工作服押金300元。

关于克扣工资330元。因冀**陈述的2014年6月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的当月工资条所载明数额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罚单无摩尔婚纱摄影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冀洋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冀**二○一三年三月四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两千九百零九元,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五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五千零七十三元,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工资一千零七十元,工作服押金三百元,以上共计九千三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于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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