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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刘**、赵**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8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黄威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母亲赵**与继父刘**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我随赵**与刘**一起生活。2011年刘**与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腾退协议,该协议载明腾退安置人口为刘**、赵**。依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也应属于被安置人口。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在与刘**、赵**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时将我遗漏。我多次找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要求变更拆迁腾退协议,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与刘**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中遗漏我的部分条款无效;2.判令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与刘**重新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将我列为被安置人口并享受相关拆迁利益。

一审被告辩称

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辩称,黄*对《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带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内容理解有误,其本人并不属于被腾退安置人口。赵**也不属于被腾退的安置人口,我单位是考虑刘**的实际困难情况,将其列入被安置人口,现我单位保留收回赵**安置利益的权利。

刘**辩称,我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赵**述称,我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未能与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黄*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同意原裁定。刘**、赵**同意黄*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邰**系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民,刘**与邰**原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刘**婚后与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号院(下称×××号院),刘**于1992年将户口从外区迁入×××号院,2000年又将户口迁出,2009年8月又将户口迁回×××号院。

1999年8月,刘**与邰××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9月2日,刘**与邰××就×××号院内房屋归属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东厢房二间归邰××所有;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二间归刘**所有。

黄威系赵**与前夫黄**之女,赵**与黄**于200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黄威由赵**抚养。

2009年6月15日,刘**与赵**登记结婚,婚后赵**与刘**共同居住在×××号院内。2010年5月,黄*学籍自北京市通州区转入朝阳区,同时搬入×××号院与刘**、赵**共同居住。赵**、黄*二人户籍一直未能迁入×××号院内。

2011年1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腾退人刘**(乙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退范围内正式房屋3间,建筑面积44.89平米,实际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刘**、之妻赵广苹;安置房屋为两套一居室;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321

140.20元,具体包括区位补偿款、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限电视补助费、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地价补助、购房优惠等;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29846.4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22676.20元;乙方在2011年11月15日前搬家腾空房屋,并将原住房交由由方拆除,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家腾空房屋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腾退人刘**(乙方)又签订《周转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安置房尚未竣工,故甲方给付乙方安置过渡周转补助费129600元及其他补助42292.80元。现791号院已实际拆迁完毕,双方亦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周转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以依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己应属于被安置人口为由,提出确认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与刘**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中遗漏其部分条款无效等诉求,但双方就黄*是否属于被安置人口存在争议,而就其是否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争议,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黄*的起诉予以驳回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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