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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将台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将台乡**公司(以下简称“将台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10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将台**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14日,将台**司与华**团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台**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八间房东五环内占地面积8836平方米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华**团,租赁期限20年,将台**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团交付了租赁场地。后,依据现有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复,华**团承租的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而非产业用地,须依据合同约定无条件终止协议。将台**司多次与华**团协商腾退等相关事宜,并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8日向华**团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明确要求解除《协议》,要求华**团腾空场地及建筑物并返还给将台**司。但华**团拒不腾退。华**团拒不腾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给将台**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将台**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华**团送达起诉状后,华**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本案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首先,华**团所经营的新西兰汽车风情小镇投资额达数亿元,一旦法院判决确认《协议》解除,则将台**司要求华**团腾退房屋,将给华**团造成数亿元的损失。其次,华**团员工多达数百人,大多数员工居住在公司的宿舍内,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公司数百名员工的生活和工作,如法院判决《协议》解除,则公司的数百名员工将流离失所,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最后,将台**司是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将台**司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政府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村,如本案由北京市**酒仙桥法庭审理,则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因此,本案是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从合同标的和租赁物面积看,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租赁标的物所在地都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据此,华**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将台**司对于华**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台**司系依据其与华**团签订的关于租赁场地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协议》等,故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将台**司与华**团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了将台**司与华**团之间租赁之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京**(2011)270号)第一条“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列出:“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列出:“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超出北京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管辖北京市朝阳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华**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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