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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6日,李**与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委会东侧2号院,占地面积1541平方米,建筑物485平方米租给徐*使用,租期20年,租金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年4万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年5万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每年6万元,2019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每年递增3%,2023年6月16日至2028年6月15日每年递增10%,自2028年6月16日至2033年6月15日每年递增15%。下一年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付清,逾期不支付租金,每迟付一日应按当月房租的5%支付滞纳金。如李**违约需向徐*赔偿盖房所有资金,并出违约金30万元,徐*违约,所有建筑物归李**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徐*给付了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金4万元。但自2014年起,徐*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李**多次向其索要,徐*以无钱为理由拒绝给付,为此我们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徐*于2014年8月29日给李**打了欠条,并答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4万元和滞纳金9600元。但时至今日,徐*仍分文未付,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李**;2.徐*给付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40000元、滞纳金9600元,共计49600元;3.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我同意支付李**租金40000元、滞纳金9600元。我是做生意的,我的钱需要年底才能收回,所以租金到年底才能交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李**(甲方)与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2号院,占地总面积1541平方米,建筑物48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33年6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年付,租金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年40000元;下年租金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付清年租金,逾期不支付房租,每延迟付款一日应按当月房租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将房屋交付给徐*使用,徐*支付了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租金40000元,但徐*未支付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租金,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后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应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租金40000元,滞纳金每月4800元,两个月共计96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庭审中,徐*表示愿意支付李**租金40000元及滞纳金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与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李**交付了房屋,徐*支付了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租金,但未支付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关于李**要求徐*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金40000元及滞纳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徐*亦表示同意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徐*支付李**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共计四万九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判决,持原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徐*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租金和滞纳金的给付;二是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应否解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李**交付了相应房屋,徐*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徐*确未交纳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滞纳金,处理正确。关于双方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租期为20年;截至目前,作为承租人欠付租金还尚不足1年,同时,在原审庭审中,承租人也同意给付上述拖欠租金;承租人为履行该合同也作出了相应投入;从公平角度而言,此时通过司法手段强行解除涉案合同,并不利于合同关系和交易活动的相对稳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诸多因素,对于李**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暂未支持,也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

综上,李**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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