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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永**村民委员会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州区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东起永柴路、林带西二米处、西至承包户排水沟、南至七斗大排沟、北至六斗大沟处东西长210米、南北宽400米共计126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王**用于养殖和种植。租赁土地内的地埋管、机井等设备由被告王**无偿使用,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每二年交纳一次,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时双方共同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给被告王**使用,被告王**也交纳了租金。现在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本地区的土地承包费、租赁费也都做了相应的调整,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协商修订合同调整租金,但被告王**均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自2014年12月起被告王**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要求按照《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编号为:×××),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东起永柴路、林带西二米处、西至承包户排水沟、南至七斗大排沟、北至六斗大沟处东西长210米、南北长400米土地面积为126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王**用于建生态园及养殖种植基地。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两年一交)上交制,乙方于每两年的10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王**使用,被告王**一直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

2013年原告同被告王**协商调整租金的问题,被告王**表示不同意调整租金。原告称租金上调的理由为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考虑到将来可能存在租金调整的情况,于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时,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订。原告现要求将租金调整为每年每亩1500元。被告王**表示不同意上调租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永乐店镇“平原造林工程”土地流转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关于加强平原造林土地流转工作的通知以及近期与承租人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金价格要求上调被告王**应交纳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增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租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及周边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因被告王**已经交纳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故调整后的租金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被告王**不同意增加租金,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王**按照每年每亩六百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通州区永**村民委员会其租赁的一百二十六亩土地的租金,具体给付方式按照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编号为:×××)约定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州区永**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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