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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5年3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卖房契约》,合同约定由原告王**购买被告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村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小字第X号)院内的七间正房。为了维护原告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王**与被告王**于1995年3月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王**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卖房契约》,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以1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村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小字第X号)院内的七间正房。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的权利义务。经查,原告王**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村的村民。

上述事实,有《卖房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卖房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王**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王**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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