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乔*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乔*、于**、于**、韩**(以下分称姓名,合称四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乔*与于**夫妻关系,于**系二人之女。我与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韩×2,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我和于**共同居住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后该院落被拆迁,拆迁安置了四套房屋,并补偿了相应的补偿款。曾经我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相应款项,但是因部分款项及房屋不确定,并没有完全支持,现房屋已经确定,我要求对我享有的拆迁权益再次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对x号院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同时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9号楼y室由我居住使用,我同意向四被告支付购房款。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在乔*名下。该房屋是拆迁取得。被腾退房屋拆迁前系乔*、于×1所有。韩**对老房子没有任何的权利。韩**获得拆迁安置利益是基于夫妻关系取得的,现在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也就没有韩**的相应权利了。韩**曾经就相关拆迁权益进行分割,分割过的就不应该再分割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乔*与于**夫妻,双方之女为于**,韩**与于**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为韩**,韩**与于**于2012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韩**归于**抚养。

位于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乔*名下。2011年10月27日,乔*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及拆迁周转协议,相关协议对拆迁权益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实际腾退人口数为5人,分别是户主乔*、之女于×2、之外孙韩×2,户主于**、之女婿韩**。协议签订后,韩**曾就拆迁权益通过诉讼进行主张,本院出具判决对部分款项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就房屋以及二次搬家补助及购房款10%优惠进行处理。后相关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和补充,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数额增加变动,并增发周转补助费72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韩**户籍于2010年6月2日迁入1424号院,其本人在该院内未建房,亦无房屋权属,韩**在与于×2离婚前搬离该院租房居住。2、1424号院拆迁共计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9号楼y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A区8号楼y1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A区10号楼y2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A区10号楼y3室。上述四套房屋购买过程中使用韩**50平方米购房指标,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均以乔*名义购买,房屋已全部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现在四被告掌控及使用过程中。3、拆迁安置补偿款由乔*实际掌控,并曾用来支付四套房屋的购房款项。

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割,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二次搬家补助费10万元,韩**可分得2万元。2、购房款10%优惠82099.75元,韩**可分得其中五分之一款项。3、新增周转费用中,韩**可分得14400元。4、除上述三项所涉钱款外,无其他拆迁安置补偿款可供分割。

庭审中,韩**表示其坚持要求法院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嘉园三期B区9号楼y号房屋判令其居住使用,如法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相应的补偿款项,并对其因本案中购房指标的使用导致其无法继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损失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涉案款项的分割,各方均同意以乔*名义向韩**给付。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对x号院房屋拆迁过程中,乔*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根据文件规定,韩**作为安置人口,具有分割权利,现相关费用由乔*掌握使用,乔*应当给付韩**。双方在本案中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且该方案符合基本事实,本院不持异议。

另本案中,韩**主张对涉案安置房屋享有权利份额并要求分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但涉案安置房屋系对乔*原有农村房屋进行腾退补偿而得,韩**仅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在拆迁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而获得被安置人身份,其既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又未对购买安置房屋出资,因此,韩**请求分割安置房屋并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三期B区9号楼y室归其居住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韩**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之一,使得房屋权利人得以五口人计算可以享受的以优惠价和安置价购买的安置面积,若减少韩**一个人口,则乔*作为房屋权利人将按照市场价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并为此支付更多的购房款。因此,乔*基于腾退安置时有韩**作为应安置人口之一而受益,乔*应给予韩**相应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拆迁政策、综合考虑韩**作为被安置人之一的差别、涉案房屋购买价、市场价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韩**称因本案中购房指标的使用导致其无法继续购买经济适用房缺乏直接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需要指出的是,乔*在本案中作为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实际持有人及房屋的实际掌控者之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表明其对涉案相应款项及房屋具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所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拆迁补助款五万零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韩×1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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