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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程公司与北京十八里店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建)因与北京十八里店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沈阳三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3月,我公司和×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996年4月20日开工。一期工程为28栋别墅楼,地点在吕家营村内。同时,×1公司接收了我公司信誉保证金32万元。签订协议后,并未按期履行,直到同年6月我公司才进场施工。但仅分到了3栋别墅楼。后来×1公司又把围墙、收发室、浴池及×1公司大院里地面等工程交由我公司的队伍施工。开工后,×1公司没有依协议约定给我公司拨付过工程进度款。仅零星给付过一些生活费,总计约8万元。×1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包括材料费等)共计118万元。

1996年末,因**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该项目被迫停工。对此,当时×1公司负责人王**表示×1公司无力给付工程款,只能停工。

自1997年夏,北京市政府为建四环将该项目已完工程拆迁。从此,×1公司全部工作人员消失。此后,我公司不断派员多次进京查询,均无结果。

2013年4月1日,朝**法院传唤我公司到庭询问,通过阅卷意外得知:”关于×1公司的债务已由吕家营经济合作社承诺偿还”。至此,我公司施工人员前往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处讨要债款。吕家营经济合作社接待人员答复说:”你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吕家营经济合作社:1.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万元;2.返还信誉保证金32万元;3.以1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自1997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吕家营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沈**建所诉主体有误,我社并非适格被告。我社与×**公司、沈**建均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法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二、沈阳三建所诉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款项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了诉讼时效问题: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沈阳三建所述,1996年3月与×1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996年末,该项目停工。时间已长达19年之久,早己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三、沈**建的诉讼请求与(2013)朝民再字第26270号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多处存在矛盾,并不能作为沈**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闫×1向黄**交纳了质保金36万元,实际施工人应是黄**,由黄**向沈**建交纳管理费,与沈**建仅仅是挂靠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沈**建是施工方。2.判决书第6页写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建称:施工队向黄**交纳质保金,黄**就把工程分给这些施工队干。总决算工程价款不超过70余万元。”3.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9月,沈**建九分公司与黄**签订《关于联合承建工程任务的协议书》,同意黄**以沈**建九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4.审理中,闫×1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6年5月5日的《建设开发吕家营村别墅工程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一处为甲方,乙方为闫×1第五工程队,工程总价为170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12%的工程总价的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36万元的质保金。

四、2006年1月4日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沈**建与×**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实,我社从未出具过任何的关于代为还款的证明,沈**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我社与×**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证明约定最后终止日代为还款日为2003年5月13日。其现在要求主张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沈**建与×**司确实存在债务纠纷,可向其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与我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我社认为,我社与沈**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06年1月4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及债权债务。沈**建起诉主体不符,且早已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沈阳三建第九分公司与×1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三建第九分公司承建×1公司开发的住宅区,承包工程造价3640万元。

庭审中,沈**建提交了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北京十八里店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与×1公司(许×1)于2002年8月6日达成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吕家营经济**港)有限公司为其债权人还款,最后终止日为2003年5月13日。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印章。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对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经询,沈阳三建表示其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未向×1公司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对2006年1月4日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其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根据该证明可以确定,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与×1公司达成协议,即×1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吕家营经济合作社,由吕家营**×1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1公司向吕家营经济合作社转移债务,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沈**建同意。但根据沈**建的陈述,其在2013年4月才得知×1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也就是说在2013年4月以前,×1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并未经沈**建同意,因此其转移行为并不对沈**建产生效力,沈**建在此期间仍应当向×1公司主张权利。但沈**建自述其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未向×1公司主张过权利,则其对×1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沈**建得知×1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后,将吕家营经济合作社起诉至法院,应当视为沈**建同意×1公司与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债务转移,沈**建得向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根据该规定,吕家营经济合作社提出了×1公司对沈**建的关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抗辩成立,故沈**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沈阳**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沈阳三建不服,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沈阳三建向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根据2006年1月4日的《证明》可以确认,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与×1公司达成协议,×1公司将其所负债务转移给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沈**建自述,其在2013年4月得知×1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后,将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沈**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转移的同意,此时该笔债务转移得以成立。在此之前,沈**建仍应向×1公司主张权利。沈**建自述涉案工程于1996年末因**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其当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沈**建自述其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未向×1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可认定沈**建向×1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现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作为新债务人,提出沈**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沈**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沈**建称其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未向×1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北京市修建四环路,涉案工程被拆除,此后就再找不到×1公司的人员了,其不知道该向谁主张权利。沈**所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阻却,故本院对沈**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沈**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沈阳**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沈阳**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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