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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十八里店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村民,为配合拆迁工作张*在2005年1月15日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现《十八里店乡腾退安置办法》及《周庄村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政策,在周庄村村域范围内要执行同一政策,若有新政策补偿标准高于现行补偿标准,差额部分补给被腾退户。

2011年9月8日,十八里店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十八里店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2015年4月1日前新增人口(结婚、生育)被认定为现有实际人口,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人均增加安置面积50平米。自增加人口始至实际获得安置房屋止,新增人口享有每人每月1800元周转补助费。新增人口每人增加定向安置费1万元。

张*之子张**系此次腾退的被安置人之一,2010年6月4日张**与孙*结婚,2011年1月3日二人生育一女张*。张*认为,按照实施细则,孙*与张*均应被认定为此次安置的新增人口,享受相关的安置利益。张*曾多次与十八里店乡政府协商,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就孙*、张*应享受的安置利益进行补偿,但十八里店乡政府至今未予补偿。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认定孙*和张*为实际人口,增加安置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十八里店乡政府协助张*购买位于周庄嘉园的110平方米安置房屋,其中100平方米作为新增人口安置面积,以每平米2800元价格购买,另外10平方米是张*按照安置协议书未使用的面积,以每平米3900元购买;十八里店乡政府给付张*周转补助费(自增加人口之日开始至实际获得安置房屋止,按每人每月1800元计算);十八里店乡政府支付张*增加人口定向安置费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十八里店乡政府原审辩称: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张*签订安置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向其交付了两套安置房屋,协议签订后十八里店乡政府也已经给付了张*安置补偿款,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张*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细则所指周转补助费是在安置房源尚未竣工,需要有过渡期,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需自行解决过渡期居住等问题的情况下,而给予被腾退人的补助;新增人口指的也是上述被腾退家庭在过渡期内因婚姻、生育等新增加的人口。张*家并不存在过渡期周转问题,孙*和张*是在张*实际入住安置房屋若干年后增加的家庭成员,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的宅基地上房屋被列入腾退安置范围。十八里店乡政府于2004年年底向张*交付了两套腾退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新村×号楼×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和周庄新村×号楼×单元2层201号(建筑面积90.13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号房屋)。

2005年1月15日,张*与十八里店乡政府补签了安置协议书,约定:十八里店乡政府对张*在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定向安置,实际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是张*、刘*、张**;十八里店乡政府向张*提供201号和401号两套安置房屋;十八里店乡政府给付张*各项补偿款合计718430.7元,张*应支付十八里店乡政府安置用房款合计565377元,十八里店乡政府于协议签订次日向张*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76526.85元,腾退安置完毕后次日结算剩余的76526.85元;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现《十八里店乡腾退安置办法》及《周家庄村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政策,在周家庄村村域范围内要执行同一政策。若有新政策补偿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差额部分补给被腾退户。协议签订后,十八里店乡政府向张*支付了腾退安置差价款,张*亦将被腾退房屋交由十八里店乡政府拆除。

2010年6月4日,张**与孙*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二人生育一女张*。

2014年十八里店乡政府曾向十八里店村的周转户发出《通知》,载明:您所签订的周转协议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需要继续给付周转费,周转期暂定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请您于2014年10月15日前来办理周转协议续签手续等事宜等内容。同年9月3日,十八里店乡政府还曾向被腾退村民发出《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载明:重点村腾退工作自2011年10月启动以来,受到了十八里店村和周家庄村安置房地块村民的支持和配合,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和周转协议,在安置过渡期内自行周转居住。根据周转协议的约定,过渡期将于2014年10月底到期。目前新楼房已竣工在即,预计2015年1月开始办理入住。办理入住时间自2015年1月至3月结束,为维护广大被腾退村民的切身利益,将办理入住的时间纳入周转期按原标准给付周转费。在签订正式协议时,将依据实际测绘的楼房面积和涉及在周转期间新增人口的情况,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并补足周转费。2015年4月1日(含4月1日)以后,新增人口不再纳入实际人口认定范围,不予增加安置面积等内容。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表示,孙*和张*属于上述两份文件所提及的新增人口,应享受相应的安置面积和周转补助费。十八里店乡政府表示,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均是针对签署安置协议书时安置房屋尚未竣工,需要被腾退人在长达数年的周转期内自行解决居住等问题所进行补偿的相关政策。张*家在签署安置协议之前就已经取得了安置房屋,不存在周转期的问题,孙*和张*不属于文件所提及的新增人口。

另查,2011年9月8日,十八里店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故需要过渡期,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在过渡期内全部实行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暂定周转期三年,周转补助费一次性向被腾退人支付,补助标准为一居室每月1800元、二居室每月2700元、三居室每月3600元。如周转到期后安置房源仍未竣工需要延长过渡期的,从延期之日起继续按原标准按月支付给被腾退人周转补助费,以实际周转期限为准。

另外,除《通知》和《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涉及新增人口认定标准的相关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张*签订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前就已经向张*交付了两套安置房屋,协议签订后十八里店乡政府又向张*交付了腾退补偿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张*主张,新的安置政策优于原安置政策,故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其两名新增家庭成员进行安置补偿。从《通知》和《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的内容看,两份文件所提及的周转补助费和新增人口均适用于存在周转情形的被腾退人。张*不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需要在过渡期内自行解决周转问题的被腾退人,其家庭新增成员也不属于《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所提及的新增人口。张*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对其新增家庭成员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首先,原审判决忽视《补充协议》的内容。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周家庄村村域实行统一政策如有新政策补偿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差额部分补给被腾退户,补充协议是对安置完毕之后,安置政策变化后作出,该约定合法有效,《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与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要求更高的补偿标准确定差额之间并不矛盾。其次,任何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的安置协议都应当受法律平等保护,对被腾退人的安置补偿也应当执行一贯的政策规定,但《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单方扩大了安置人口,该政策属于有利于周转期内被腾退人的好政策,如果该政策仅适用于周转期内的被腾退人,对早期积极配合拆迁安置的被腾退人有失公平,因此该政策应同样适用于本案的被腾退人。第三,上诉人家庭新增了人口,根据新政策应获得安置。根据《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享受新政策带来的利益。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十八里店乡政府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与新增人口相关。本案上诉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时,除取得相应拆迁款项外,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即获得了现房安置,不存在周转期。随着拆迁的进行,安置房源不充足,部分被腾退人在签订腾退安置协议时不能获得现房安置,只能在外租房或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作为过渡,等待安置房源竣工,存在周转期,只有符合此情况才会获得周转补助费,新增人口指的也是周转家庭在过渡期内因婚姻、生育等新增加的人口,也就是说,新增人口、周转补助费针对的只是存在周转期的被腾退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新政策补偿标准高于原补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获得实际安置多年以后,有子孙出现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政府给予安置,缺乏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供暖费票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而是一直在履行;上诉人提交周庄村村民联名名单、十八里店乡政府与李**及郑**签订的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入职通知统计单证明其上诉主张。十八里店乡政府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通知》、《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派出所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张*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十八里店乡政府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向张*交付两套安置房屋,并支付安置补偿款,十八里店乡政府已经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认为新的安置政策优于原安置政策,故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对其两名新增家庭成员进行安置补偿。从《通知》和《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的内容看,两份文件所提及的周转补助费和新增人口均适用于存在周转情形的被腾退人。无论张*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因张*不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需要在过渡期内自行解决周转问题的被腾退人,其家庭新增成员也不属于《致重点村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所提及的新增人口,并不适用新增人口获得安置面积、周转补助费及定向安置费的政策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只有存在周转期的被腾退人才适用该政策,对早期积极配合搬迁安置的被腾退人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法院无权对安置政策的合理性予以评判。

综上,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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