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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和中国农**文区支行(下称农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农行借款52000元从被告处购买赛宝汽车一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现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和农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向原告提供借款520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赛宝牌汽车一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农行签订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原告委托农行将所申请获准的汽车消费贷款以原告购车的名义,直接划转到被告在农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完全适当地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2月3日,原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注册登记载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赛宝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的所有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被告。2015年3月24日,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还清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行申请贷款520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赛宝汽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0日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划款扣款授权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消费贷款还清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偿还了全部车辆贷款,现被告未能在原告还清全部车辆贷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车架号×××)的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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