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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王*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77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王*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东城人保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王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王*身份证复印件。

4、相关病例复印件。

5、保安劳务合同书复印件。

6、威**(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

证据1至证据6,为受害职工王*向我局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证明我局按照规定受理了王*的申请。

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东人社工认补[2014]第0072068号)及《送达回证》。

8、王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7至证据9,证明我局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王所的申请并要求威**公司举证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10、被告向王所、房**、王**、王**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

11、工作记录。

证据10至证据11,证明我局调查核实情况。

12、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威**公司诉称,第三人王*系原告公司保安,2013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在入职前就患有眼疾,多次治疗未愈。原告自称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打点时眼部受到碰撞。但经原告了解,第三人王*的多名同事对王*当晚是如何受伤,怎样受伤均不知情。王*在2013年12月12日后的半月内从未向原告公司或其他同事提及伤害一事。2014年10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未取得充分证据,未能证明第三人是何时何地如何受伤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威**公司提交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王*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17日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王*于2014年8月25日递交补正材料,我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向原告公司制发《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根据我局的调查,王*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凌晨王*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不慎撞到了铁架子上,造成右眼结膜异物,晶状体脱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核实的相关情况,王*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遭受事故伤害,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发生地属于其工作区域。原告公司虽不认可王*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并未举证以支持其主张。根据王*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王*于2013年12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称,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原告威**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王*在与威**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于夜班期时在保安工作场所内受到眼部伤害。2014年8月22日经首都医**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结膜下异物、晶状体脱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威之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被告东城人保局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职权。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对不认为王所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能提供王所不构成工伤的任何证据。被告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自己的调查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威**(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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