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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富**限公司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郭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1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记录,证明资金的出处。且证人赵*出庭称,本案涉及的16万元系由其个人账户支出。其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退还原告扬州富**限公司。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扬州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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