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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仪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1年4月29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紫铜棒、紫铜管、紫铜板、不锈钢棒等工业材料,供货总金额388104.8元,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2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确认函,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8104.8元,但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104.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61867.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京仪世纪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公司与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宏**公司向京**公司提供紫铜棒、紫铜管、紫铜板、不锈钢棒等工业材料。2014年7月28日,宏**公司向京**公司出具《对帐确认函》一份,写明截至2014年7月28日,京**公司总计欠货款368104.8元,京**公司在《对帐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现宏**公司主张京**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上述货款,故来院起诉。后京**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又支付1万元,宏**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

此外,针对逾期付款损失,宏**公司主张,京**公司2011年欠付货款为266578.59元,2012年欠付货款为114814.1元,2013年欠付货款为1959.3元,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算1年、2年、3年,共计61876.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买卖合同、对帐确认函、银行进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宏**公司与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京**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公司要求京**公司支付货款35810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公司要求京**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其按照年利率6%向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八千一百零四元八角;

二、驳回北京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料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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