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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等与欧**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章**与被告欧**、华*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章**、章**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章**、章**诉称:2013年7月,章**、章**从欧**处承揽工程,截止2013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工程款总计693343.28元,欠付143043.28元。华荣青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欠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章**、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欧**支付工程款143043.28元,华荣青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章**、章**及华荣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辨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由于华**没有给钱,故无法向章水金、章**支付。

被告华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章**承揽欧**承包的装修工程。章**、章**完成工作成果,但欧**未如期支付承揽费,目前尚欠143043.28元。

上述事实,有章水金、章**提交的欠据、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章**、章**与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章**、章**完成工作成果,欧**应依约支付承揽费用,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章**、章**要求欧**支付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章**、章**认为华*青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为欧**,其提交的相关合同显示“华*青”与欧**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华*青对其负有合同义务,故对章**、章**要求华*青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水金、章**支付款项十四万三千零四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章水金、章木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由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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