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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三**(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与石家庄市观画阁画店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三**货运按约将货物如期送达,石家庄观画阁画店欠三**货运公司货运代理费4138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到石家庄观画阁催要运费,直到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石家庄观画阁索要运费时,被告宋**代表观画阁画店出面接待原告。后经共同协商,原告同意石家庄观画阁一次性支付货运代理费2.5万元,解决纠纷。被告让原告法人曹**书写2.5万元的收据一份,说是上报给石家庄观画阁负责人吴*审批。但是,被告宋**领出货运代理费2.5万元,却只给付原告一万五千元,剩余一万元不再给付。当原告找到被告宋**索要时,被告宋**勉强同意出具实际给付一万五千元的证明,让原告找被告个人协商解决,与观画阁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宋**非法占有原告的一万元运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经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一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原告公司的一万元。

2、原告法人于2015年3月13日给观画阁公司打的收条一份,北京**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属于原告公司应得的运费,本来就属于原告公司所有。

3、原告公司法人和被告之间的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给观画阁公司出具收条之后,于2015年3月13日由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公司汇款1万4千元,原告答辩中称该款是从观画阁公司领取的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口头辩称,材料商说明了剩余款项一万元由宋**和曹**个人协商解决,这一万元性质是由两个人协商并没有说明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宋**带曹**一起去的观画阁公司,一起支付的两万五,曹**给出示了两万五收据一张,出公司后曹**拿出一万元给我个人,因为当时曹**同意如果超出两万元就给我一万,当时我跟他一块去的观画阁公司支的两万五,我有证人可以证明。所以原告上边说只给付他一万五不是事实,剩余的一万是他给的我,不是我不给他,并且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协商,当时曹**也给我出示了一份和我手上一样的证明。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及证人帮助原告向观画阁公司索要运费,原告法人曹**答应给付被告一万元好处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石家庄市观画阁画店(以下简称观画阁)签订运输代理协议,观画阁委托原告为其国际运输业务代理人;后因代理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石家庄市观画阁画店诉至法院,该案庭审中观画阁提交原告法人曹**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支付观画阁运往几内亚﹤制砖模具﹥货款25000(贰万伍仟元整)经共同协商同意全部已清之前与观画阁合同作废”,吴**(观画阁业主)和曹**在该收条上签了字。原告提交同日被告宋**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实付给曹**15000,剩余款(壹万)由宋**和曹**个人协商解决与观画阁公司无关”。该案中,被告宋**作为观画阁证人出庭作证称:因其个人帮助原告索要运费,原告法人曹**答应给其1万元好处费。该案经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8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法人曹**出具的收条系职务行为,观画阁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作废,原告向观画阁主张代理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占有其公司运费1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法人实际收取宋**给付15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宋**持有的1万元是否存在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另案中原告法人曹**履行职务行为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到宋**给付货款2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法人实际收到被告宋**给付15000元;被告宋**称差额款1万元系曹**承诺给付其好处费,原告法人曹**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宋**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三**(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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