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谈×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达*、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马*、被告人谈*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达*、赵*、马**同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16时许,以在网上约会等名义将男性网友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高价销售酒水等商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夏**(男,26岁,江苏省人)人民币1090元。

二、被告人李**、达*、赵*、马**同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以在网上约会等名义将男性网友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高价销售酒水等商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男、37岁、山西省人)、郭*(男、34岁、山西省人)共计人民币9860元。

三、被告人李**、达*、赵*、谈*、才×等人于2014年9月间,以在网上约会等名义将男性网友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高价销售酒水等商品的方式,诈骗事主邵*(男、33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700元。

四、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等人于2014年9月19日十六时许,以在网上约会等名义将男性网友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高价销售酒水等商品的方式,诈骗事主李**(男、17岁、湖南省人)、冯*(男、20岁、甘肃省人)共计人民币8480元。六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受老板委托管理酒吧,主要负责设备维护,没有起到其他作用。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此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能够认罪并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达*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酒吧中负责后厨,不清楚吧托的事。被告人赵*当庭表示认罪。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赵*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谈×当庭表示认罪。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犯罪情节和后果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才×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达*、赵*、马**同他人,以在网上约会等名义将男性网友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的方式,诈骗夏**(男,26岁,江苏省人)人民币1090元。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达*、赵*、马**同他人以相同方式,诈骗王**(男、37岁、山西省人)人民币1400元、郭*(男、34岁、山西省人)人民币8460元。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达*、赵*、谈*、才×等人以相同方式诈骗邵*(男、3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00元。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以相同方式将李**(男、17岁、湖南省人)、冯*(男、20岁、甘肃省人)骗至该酒吧后,诈骗冯*人民币8480元。六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现起获人民币8530元、消费小票16张、餐饮单1张、POS机3台在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我的一个陌陌好友通过陌陌聊天约我出来喝酒。这名女子跟我见面后,把我领进了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我先去了洗手间,等我从洗手间回来,该女子已经点好了东西,她点了2杯红酒、小吃和1个水果拼盘。我坐下后,身着黑色上衣的服务员过来就让我买单,我问多少钱,服务员说一共1090元,我问怎么可能这么贵,服务员说红酒几百一杯。我用银行卡一共刷了1090元。过了一会儿,着黑色上衣的男服务员又拿来了1瓶红酒说是对方女子点的,我问服务员多少钱,他说要12800元人民币,我说我没有点,我很生气,扭头就走了,没有付那瓶酒的钱,他们也没有追上来。之后派出所通知我被骗了,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来了。我刷的银行卡是招商银行卡,用户名夏**,卡号:×××。经夏**辨认,其辨认出9号(马*)就是2014年9月17日15许将他带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过程中,帮助其点单并结账的陌生男子;辨认出7号(万×)就是2014年9月17日15时许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陌生女子。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我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一位女子,对方自称“周*”,约我到朝阳区双井附近见面聊聊天。17时许,我跟朋友郭*开车来到了双井,和“周*”见面后,她将我们带到了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入酒吧后,“周*”先点了3杯红酒、1个果盘、4盘小吃,一名身着黑色上衣的男服务员让我先结账,对方问刷卡还是现金,我说现金,问多少钱,服务员说1380元,我就给了服务员1400元,服务员没有找零。后来我朋友说酒没味道,对方女子就直接叫的服务员拿了一量杯酒,服务员又让买单,我朋友就刷了卡,当时也不知道刷了多少钱。后来对方女子称再来点洋酒,她就直接叫了服务员,让服务员拿酒。拿上来后,服务员又让我们付钱,还是我的朋友刷的卡,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后来又聊了会儿,我们就走了。晚上我们吃饭的时候,我朋友拿出手机看到了银行的消费提醒,发现被刷了8460元人民币,第一次刷了3880元人民币,第二次刷了4580元人民币。我们这时候知道对方是酒托,把我们骗了。经王**辨认,其辨认出7号(马*)就是在2014年9月17日18时许他被带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期间,帮助其点单并结账的陌生男子;辨认出3号(万×)就是在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陌生女子。

3、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我哥们儿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一位女子,对方自称“周*”,约我们到朝阳区双井附近见面聊聊天。17时许,我跟哥们儿开车来到了双井,见到“周*”,她将我带到了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入酒吧后我们坐在靠门的位置,对方女子先点了3杯红酒、1个果盘、4盘小吃,点完东西后一名身着黑色上衣的男服务员让我们先结账,说要1380元,我哥们儿就给了服务员1400元,服务员没有找零。后来我说酒没味道,对方女子就直接叫服务员拿了一量杯酒。服务员又让买单,我拿出了银行卡就刷了卡,当时也不知道刷了多少钱。后来对方女子称再来点洋酒,她就直接叫了服务员,让服务员拿酒。酒拿上来后,服务员又让我们付钱,还是我刷的卡,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后来又聊了会儿,我们就走了。晚上我们吃饭的时候,我拿出手机看到了银行的消费提醒,发现被刷了8460元人民币,第一次刷了3880元人民币,第二次刷了4580元人民币。我这时候知道对方是酒托,把我们骗了。我刷的是工商银行卡,卡号:×××,用户名郭*。经**辨认,其辨认出6号(马*)就是在2014年9月17日18时许他被带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时,帮助其点单并结账的陌生男子;辨认出2号(万×)就是在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陌生女子。

4、被害人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我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一位女子,对方叫什么娜,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13时许,这名女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朝阳区双井地铁站附近的麦乐迪见面聊天。跟我见面的是两个女子,一名身着花色上衣的是跟我通过陌陌聊天认识的,另一个身着黑色上衣的女子我不认识,她们把我带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入酒吧后我点了一杯可乐,身着黑上衣的女子点了两杯柠檬水并且小声对服务员又说了些什么,我没有听见。点完东西后一名女服务员很快把可乐、柠檬水和一些果盘拿上来。然后我就跟对方的两名女子聊天,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刚才那位上东西的女服务员就让我买单,说一共消费了680元左右,我给了700元也没让她找。然后我问对方是不是酒托,对方说才花了几百块钱怎么就是酒托啊,后来我想几百块钱就当买教训了,然后就走了。经邵*辨认,其辨认出11号(才×)就是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将他带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两名女子其中的一人;辨认出18号(谈×)就是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两名女子其中的一人。

5、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我通过陌*认识一位女子自称“刘**”,她说失恋了约我出来喝酒。16时许我和朋友到了约定的地点,跟我们见面的是两个女子,一名身着黑色上衣的是跟我通过陌*聊天认识的,另一名身着花色上衣的女子我不认识。对方把我们带到了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入酒吧后我们坐在二楼最里面的位置,“刘**”第一次点了4杯橙汁,穿黑色上衣的一名男服务员很快就把东西拿了上来,然后就让我买单,他说一共720元,我没那么多钱,就让我的朋友冯*刷了银行卡。之后我们就坐在一起聊天,然后“刘**”说要喝酒,她就点了一瓶酒,服务员拿来酒后就让我们买单,还是我朋友刷的卡,但是不知道刷了多少钱。之后穿花色上衣的女子又要了一瓶酒,服务员让我买单的时候,又是我的朋友刷的卡,刷了3880元。我朋友说这里酒很贵,我怕消费更多钱,就跟我的朋友一起走了。之后我朋友去银行查账单发现一共消费了8480元。后来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我被骗了,我就到派出所来了。黑色上衣女子的电话是183XXXXXXXX。我们消费刷的是我朋友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经李**辨认,其辨认出9号(马*)就是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在某酒吧,强行高额消费期间点单并结账的男子;辨认出2号(才×)是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两名女子其中的一人;辨认出6号(谈×)是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两名女子其中的一人。

6、被害人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我跟朋友李**去见网友,跟我们见面的是两个女子,一名身着黑色上衣,另一名身着花色上衣,我都不认识。对方把我们带到了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某酒吧。进入酒吧后我们坐在二楼最里面的位置,黑色上衣女子点了4杯橙汁、2瓶果酒和一些果盘。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服务员很快把东西拿了上来,然后就跟我们要钱。服务员问我刷卡还是现金,我说刷卡,我一共刷了3次卡,第一次刷了720元,第二次刷了3880元,第三次刷了3880元。我们觉得太贵了,怕会消费更多的钱,我跟我的朋友李**就走了。我们消费时刷的是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户名冯*。经**辨认,其辨认出4号(马*)就是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在某酒吧强行高额消费期间点单并结账的男子;辨认出9号(才×)就是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两名女子其中的一人;辨认出12号(谈×)就是将他带到某酒吧进行诈骗消费的两名女子其中一人。

7、证人万×的证言证明:我通过58同城网应聘到双井附近的一个酒吧工作,报酬是一个月3000元钱,提成是10%-15%。我的工作方式是有人给我的QQ里发客人的信息,让我跟客人联系,然后约客人到酒吧里见面消费,其实就是做酒吧的吧托。客人信息是张经理让我加的一个QQ好友给我发送过来的,这个好友网名叫“深色瞳”,具体是谁我不知道,这个网友给我发送了大约十几个客人。酒吧大约有二三十人,我只认识一个叫“玲玲”(崔*)的吧托,和酒吧里的一个专门为我们服务的服务员“小*”(马*),其他人都不认识,马*负责收银。我上班的这段时间,一共骗了有十五六个客人,消费1000多元、几百的、几十的都有,消费完以后都是马*负责结账。酒吧还没给我钱,提成是在满一个月才有。消费完,我和客人一起离开,我送客人到路口,然后我离开,如果再有客人会有人给我发信息再联系我。2014年9月18日下午16时,我带客人到店里消费了1090元。

8、证人覃×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2点多我刚到某酒吧工作,是鹏*叫我来的,19日下午5点多就被抓了。这家酒吧有女孩带着男客人到酒吧消费,酒吧的消费价格高骗客人的钱。2014年9月17日晚上我来北京找到鹏*,鹏*带我来到了朝阳区双花园附近的某酒吧,带我找到“莫*”。“莫*”叫我在酒吧外跟着鹏*干。鹏*告诉我说我的工作就是负责跟客人,看客人出酒吧后是否报警,如果报警就用微信在群里告诉大家或告诉“莫*”。18日下午我就到酒吧上班了,一直到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酒吧外被抓住。酒吧有3个吧托女是“小花”、“小梦”、“小雨”,有三四个服务生。2014年9月18日,“小花”她们三人每人带了三四个人到酒吧消费,消费情况不清楚。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我开始在某酒吧当酒托。一网名为“教父”的人通过QQ告诉我客人的信息,并将与客人事先聊天时留下的女孩名字告诉我,我再以该女孩的身份与客人联系,如果对方同意见面,我们会约在双井地铁站附近见面,然后我会提出找个地方坐坐,一般被骗男子表示无所谓去哪,我就会把客人带到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进店消费。进店后一般会点一些饮料、水果拼盘等东西,东西上桌后服务员会先收费,被骗的男子结账。我一共带了7个人进店高额消费,第一天6个人,第二天1个人。第一天给我点单的人叫“小*”,第二天给我点单的人叫“明明”。客人消费的25%会分给我,剩下的如何分我就不清楚了。

10、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和9月19日,我在朝阳区双井某酒吧做了两天的酒托。酒托就是店内通过我们酒托女,以一夜情、见面交友为名欺诈诱骗男性人员到我们店内进行高消费。是“小天”介绍我过去的,让我带人过去消费后,酒吧的一个叫“杰*”的给我提成返利。每次我带去的客人都是由“小天”点单并收费。我于9月17日带了四五个人去酒吧消费,9月19日带了三四个客人去消费,我带的客人这两天消费大约5000多元钱。

1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我在网上检索到某酒吧的招聘信息,后我就和对方联系了,对方让我第二天到酒吧面试。我于9月15日下午去的某酒吧,当时是酒吧的经理达*给我面试的,他让我在这先熟悉一下环境,我当天就上班了。我在吧台里调酒,也干杂活。

12、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我在某酒吧当吧托,是朋友万×叫我一起去的。马×外号“胖子”,是给我们点酒水和结账的。酒吧有专人告诉我客人的手机号,然后我和客人联系后带客人到酒吧消费,我按照酒吧告诉我的酒水品牌点好酒水,等离开的时候由我带去的客人结账。结账时的价格都是高于正常价格的,事后酒吧再按照我带去客人消费的金额给我10%的返利。2014年9月17日至19日,我一共带了7个客人,一般都说自己心情不好想喝点酒,将客人带到某酒吧,消费金额从300元到4000余元不等。酒吧的人告诉我如果客人的钱不够,就让我说一起结账,一般的客人都不好意思让我们结账的,到时他们再和客人商量价格。

13、证人闫×的证言证明:我到双井富力城附近的某酒吧充当吧托,骗那些想与女孩发生一夜情的男子的钱,带他们去酒吧消费,然后酒吧按客人消费额的10%给我提成。“杰*”介绍我去的酒吧,我带了大约10多个客人去酒吧,都是“杰*”聊好了通知我去见面的,我就到“杰*”指定的地方与网友见面。我带去的男子最多一次消费不到1000元。我一共获利不到500元,钱还没给我。店里人一般叫我“小*”,“杰*”还带着一个叫冰*的东北女孩。

14、证人于×的证言证明:我与姑姑蔡*来北京后找到闫×,在聊天的时候闫×提到让我俩跟着她做吧托,我俩觉得挣钱快,也没什么风险就同意了。闫×跟我说就是与男网友见面以后带对方到她上班的酒吧,然后男网友在酒吧消费后按消费额的20%到25%提成。2014年9月18日晚上我见过一个男网友,当天晚上闫×给我500元人民币,我听她说对方消费2000多元。9月19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双井酒吧附近的路边被警察抓获,与我一起被抓获的还有蔡*。

15、证人布×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至19日,我共带了八九个客人到某酒吧消费。找消费客人的途径是酒吧一个传号的人用QQ发给我客人的信息和电话,然后我打电话和客人联系,以交朋友的名义带客人去酒吧高消费。我是9月17日上班的,酒吧里有五六个服务员,我都不知道名字,店里还有什么人我也不知道了,我只认识一个叫宋*的男服务员,我每次带客人去消费基本都是宋*接待我,他负责点单和收钱。我没有固定工资,挣的是带客人去消费的钱的25%,宋*给我结。

16、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我一个绰号叫“二龙”的朋友介绍我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当服务员,他说每月工资2000元,不管吃住,以后还会有提成。9月17日下午3点多我就去了某酒吧,“二龙”在酒吧外介绍我认识了“琳*”、“然然”,她俩是做酒托的女孩。后“二龙”带我到酒吧里认识了一个叫“达*”的男子,“达*”自称是这个酒吧的负责人,这个酒吧的大小事情都是他说了算,他和一个叫“莫*”的女子一起管理这个酒吧。“达*”给我介绍了一下酒吧的消费情况,他说这个酒吧就是靠酒托赚钱的。“达*”给我看了酒吧的酒水单,让我按照酒水单上规定的价格收费,当时我看到的酒水单上标注的酒水和商品价格都高出市场价格的几倍。我来酒吧当天就上班了,给我安排的工作是酒吧服务员,我带来的两名酒托女孩负责往酒吧里带客人,我负责给我手下女孩带来的客人点单、结账。每天晚上9点到10点“二龙”就来酒吧和达*他们结账。“二龙”负责找做酒托的女孩,及在网上联系客人的键盘手,然后“二龙”将女孩交给我,让我在酒吧内负责接应,键盘手负责在网上通过各种聊天软件利用虚假的不同女孩身份跟陌生男子聊天进行拉客,然后以交朋友,搞对象等名义将客人约出来见面。如果客人有意向见面的话,键盘手就将客人的信息及其与客人聊天时所用虚假身份通过QQ、短信等方式发送给酒托女孩,酒托女孩再利用自己的手机和键盘手给的虚假身份和客人聊天,将他们约至盖娅酒吧附近,然后将客人带至酒吧内消费。我手下的两个女孩带客人来到酒吧后,我负责拿菜单给他们点东西,点完东西后我就按店里规定的要求让客人先结账,并按照消费额的高低收取客人的小费,最低50元人民币,按照酒水单上规定的有时也可收取100至400元不等的小费。每完成一笔交易后产生的小费,我收取小费的20%,店里拿走80%。店里收取营业额的25%,剩下的75%营业额店里直接给“二龙”,“二龙”再分发给他手下的键盘手及酒托女孩,酒托女孩一般分到20%至25%不等的营业额,其余的就是“二龙”和键盘手的,他们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达*”和“莫*”先算好帐,把提成交给我,等“二龙”来了我交给“二龙”。“达*”和“莫*”是酒吧的负责人,还有和我一样在酒吧内当服务员的,我知道有“彪哥”、柳*、“小*”,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男子。酒吧一共有10个左右的酒托女孩,但我不知道叫什么,由哪个服务员管理。点单时我们就让客人先结账,如果对方不愿意,女孩就会带着对方离开,如果客人已经食用了点的东西,又不愿意结账,酒吧的负责人达*或莫*就会找到客人商量,给其打折,或者让女孩结账。一般都是服务员拿着POS机假刷女孩的银行卡,并不产生任何消费额度,然后让女孩带着客人离开,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客人报警。酒吧保安负责盯着客人,看是否报警,还有的客人嫌消费高,保安就负责退款。

17、证人柳*的证言证明:我的绰号叫“明明”,被抓前在朝阳区双井地区麦乐迪后面的某酒吧给一个叫赵*的男子当吧托的保安。赵*是酒吧的服务员,他带着我和一个叫“小*”的女孩,那个女孩是吧托。我就专门看着这个女孩,负责她的安全,以及看着有没有客人报警什么的。“点点”也是吧托,他是一个叫“达*”的男子的妹妹,我帮“达*”照看过她一次,另外还有两个女的,见面我能认出来,但名字我叫不上来。“小*”她们这些吧托在网上跟男的聊天以一夜情、交友等理由约见面,然后打电话把对方约到某酒吧里消费,然后吧托点酒水,对应的服务员给点单、收银,赚了钱后和店里分。基本上都是吧女带客人进去消费的,店里消费太贵一般正常客人没人去。9月19日傍晚5点多,我在酒吧门口被警察抓住了。

18、被告人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某酒吧是2014年9月16日开始经营的,我是店里的负责人,负责店里的一般事务、看店和管理店。酒吧按照菜单上的酒水及小吃的标价收费,并将每位女孩带来的顾客的消费金额记录在账本上,并将每天的现金营业额给李**。酒吧老板是李**,酒吧会计是赵*,马*、宋*等是酒吧员工,还有负责带顾客消费的女孩。这个底商是李**租的,每个月租金好像是6万多元。在网上有专门的键盘手以女孩的名义在互联网上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交友网站等方式与陌生男子交谈,然后询问对方的基本情况,再将这些基本情况发给酒吧托的上家。这些上家将键盘手发来的信息转发给各自的酒吧托女孩,女孩与对方聊天后约定见面时间到我们店附近,然后女孩再将这些男子带到我们店内进行高额消费,最后再由这些男子结账,我们店收到钱后再将一部分钱返给酒吧托女孩及这些女孩的上家。马*、宋*他们两个人一般在店外待着,主要负责看着那些在我们店高消费后的男子离开店后是否会报警。如果报警,他们会将对方拦住不让对方报警,并当场给对方退钱。如果遇到警察来,他们会电话通知店里的人。赵*是我们店里的会计,也是我的弟妹。负责店里算账,将每个服务员的总账算出来,75%归服务员,25%归店里,再将店内的总账算出来报给李**。马*、宋*两个人都有自己的酒吧托,他们各自的酒吧托带男子来我们店消费后,剩下25%留在店内,他们各自分给酒吧托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每笔消费单还存在小费100元,这些小费的25%留在店里,剩下75%是谁手下的酒吧托就给谁。如果没有酒吧托带客人高额消费,我们店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赵*每月5000元固定工资,别的没有。赵*也带客人,她有自己的群,有自己的键盘手。客人来消费后,服务生负责点单,他要手写两联小票,他自己留一张,留给吧台一张放在我这里,小票上有金额和托头的名字(有的是托头的代号一个字母)。托头“杰子”是第一天自己来的,他和李**谈的,我在场,因为以前我就给“杰子”当过键盘手,所以我知道他是如何从网上找客人,关于分成比例大家也都知道。第二天“杰子”把“王老吉”带过来的,第三天“杰子”把“小*”和“二龙”带过来的。酒吧有3台POS机,其中一台是赵*拿过来的,还有两台是李**办的,但只开通了其中一台。

19、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在某酒吧作酒托和算账。2014年9月13日14时许,我到某酒吧找工作,当时这个酒吧里**和李**是负责人,所有工作人员都听他们两人的。我在酒吧工作期间,有一个QQ昵称叫“各自安好”的人给我发送一些客人的信息,我再利用虚假女孩身份与对方聊天,想办法约对方见面。对方如果同意见面,我出面去和男子见面,然后将其带至我工作的酒吧内消费。如果我带的客人来到酒吧,达×就给我们点单。一般客人点单结束后都会让客人先结账。因酒吧的酒水价格高出市场价很多倍,所以有时客人会质疑,如果出现此情况,我就会带客人离开酒吧或者谎称自己结账,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客人报警举报。我带的客人消费后收取的营业额,我们和店里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比例进行分配,我拿营业额的25%,店里拿走25%,剩下的钱就给“各自安好”。达×和李**应该从店里抽取的营业额的25%中赚钱,但是他们具体怎么分配我不清楚。每个服务员都会带着酒托女孩,女孩带客人来店里后,服务员会给自己带的女孩点单,促成消费后,按照提成比例收取营业额。酒吧每天平均会有二三万元的流水,9月18日、19日的账是我算的,经我手分发给服务员的营业额有14万余元。店内除了酒托带来的客人还有其他生意,但是生意很少。柳*是酒吧的保安,主要负责观察客人离店后是否报警,如果发现客人报警的话,他们就上前劝说客人别报警,店里可以将钱退给他们,保安解决不了的话就会将要报警的客人告诉店里,然后店里会再想办法和客人商量。我来到店内时,已经制定好消费价目,制作成了菜单样式,消费价目明显高出市场价格很多倍。这个酒吧有十几个吧托儿,分成四家,有一拨的托头儿是叫“小*”,服务员是马*,绰号“胖子”,手下有几个托儿我不清楚。还有一拨服务员是宋*,谁是托头儿我不清楚,他们家有六七个托儿。还有一拨服务员是一个叫小*的,柳*是保安,他家的托头儿是谁我不清楚,他家好像就有一两个托儿。还有一拨我不知道叫什么,他们家有多少托儿我不知道,因为我只和他们结过一次帐。哪一拨酒托想进店,就得通过李**的同意。我们有专门的以一夜情和交友为名和客人聊天的键盘手,但是我没有见过,他们在网上和客人聊好了以后,会将客人的名字、电话和我们自己使用的假名字通过QQ发送给我们,然后我就会打电话和客人约见面。店里的POS机我知道的就有两部,一部是用我母亲的名字办理的,另一部李**说是她自己办的。

20、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的绰号是“小*”。2014年9月15日左右,“小*”我打电话,说新找了一个酒吧,让我给他帮几天忙,我们原来合作干过吧托儿。2014年9月17日,我从合肥坐火车来北京找“小*”,“小*”带我来到某酒吧。我来之后,“小*”跟我说,我还是当服务员,每天工资200元,我负责给我家的托儿点单、上酒水,然后结我们家托儿的账,白天收的现金都放在我身上,下班我把钱都给“小*”,包括消费和小费,小费提成(10%)“小*”隔几天找我再返。2014年9月19日17时许,我在酒吧门口坐着警察过来把我带回派出所。听说酒吧开了一个礼拜左右。“小*”是老板的合作人,他带着我和王**,还有四个吧女一起干。四个吧女有万×,崔*,和两个新来的。“小*”管钱,负责跟酒吧老板结账,然后给我们分钱,给我们分完剩下的钱都归他,具体他挣多少我不知道。王**是我们家的保安,我们吧女约完的客人,王**在外面看着客人走不走报不报警,如果报警他负责通风报信,或者把客人叫回来退钱,王**怎么挣钱我不知道。四个吧女负责聊天,客人的信息我不知道她们哪来的,应该是小*给的,她们负责出去把客人接进来,然后陪客人,让客人消费,然后从消费里挣提成,具体提几个点我不知道。小费是店里规定的,每次消费够500元,这500元里面就有100元被当做是小费,应该是店里抽成用的。这酒吧一共有四五家吧托。“达*”是酒吧的股东。2014年9月17日当天大概收了现金2000元人民币,POS机刷卡消费大概是10000元人民币。9月18日当天现金大概收了4000元人民币,POS机刷卡消费大概4000元人民币。9月19日我收了现金2900元,POS机刷了5笔,大概刷了5000元人民币。

21、被告人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为了挣钱,当吧托带客人到某酒吧进行高额消费。“小*”联系我说他找了一家酒吧,让我去帮帮忙,并称每单消费会给我15%的返点,我就同意了。我和我的朋友“小雪”(即才×)一起去的。“小*”让一个叫“胖子”的人来给我们点单,我们在微信的群里见过照片,能相互认识。2014年9月18日左右我去某酒店当吧托的,客人每单总消费的15%是给我和“小雪”的,约定是每10天一结账。我共当了3次吧托,18日接了2单,19日接了1单。有专门的键盘手用电脑在网上约客户,一般都会以失恋为借口,具体约到哪和具体时间都是键盘来定,定好了以后会将电话和名字用QQ发给我们,我们来联系客人是否来,并按照键盘约好的地方等客人,与客人见面后将客人带到酒吧消费。

22、被告人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我到某酒吧干酒托的。9月18日14时和15时,我和谈×通过“小*”QQ发来的两个陌生人联系方式、姓名,分别约了两个陌生人,然后跟对方约地见面,见面后将两个人都带进酒吧消费,一次消费了530元人民币,第二次消费不清楚。一般都是正常的点一些果汁、小吃、果盘、红酒等,如果点的少了,服务员“小*”就会通过微信群催我们多点一些。最后结账时小*也会根据我们带过去的人有没有钱来算账。如果对方不结账,我们就会算账,等对方走后,酒吧再将钱还给我们。我带陌生人去酒吧高额消费,酒吧答应会给我返钱。QQ号是“小*”让我加的,“小*”给我们返钱,消费金额的15%给我们两个人提钱,10天一结钱。

23、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冯*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9月19日刷卡消费的情况,及郭*的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9月17日刷卡消费的情况。

24、POS机刷卡信息及小票,证实了冯*等人刷卡消费的情况。

25、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情况。

26、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了起获的POS机、账单、消费小票等情况,经当庭出示,六被告人均无异议。

2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5时42分,孙×报警称在某酒吧有酒托被骗4000多元。

2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民警接孙×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某酒吧内被酒吧托诈骗。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涉嫌诈骗的某酒吧从业人员抓获,经了解,现场为涉嫌诈骗的某酒吧从业人员李**、达*、马*、赵*、才×、谈×等21人,民警将以上21名人员拘传,并将涉案物品POS机3台、消费小票1打、账单1打、菜单1本、诈骗所得赃款8350元人民币一同带回。

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马×处扣押消费小票5张,从达×处扣押消费小票1张、账单1打、POS机3台、菜单1本。

3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某酒吧进行搜查,并从某酒吧及相关人员处起获相关物品的情况。

3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尚未查找到某酒吧房东,此工作仍在进行中;小*、王**等人身份尚未确定,且尚未找到,目前民警仍在核实同案人员身份并进行抓捕工作;对涉案某酒吧依法进行了搜查,未起获账本。

3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确认。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之亲属退赔人民币3354元,达×之亲属退赔人民币3354元,赵**亲属退赔人民币3352元,马×之亲属退赔人民币312元,谈×之亲属退赔人民币615元,才×之亲属退赔人民币613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现亦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达*的当庭辩解,现有证据均证实二人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故该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达*、赵*、马*、谈*、才×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犯罪所得,本院对六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才×适用缓刑。李**之辩护人关于李**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之辩护人关于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主动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谈*之辩护人关于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达*、赵*、马*、谈*、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1090元发还夏×1,人民币1400元发还王**,人民币8460元发还郭*,人民币700元发还邵*,人民币8480元发还冯*)。

八、在案犯罪工具POS机三台,予以没收;在案消费小票十六张、餐饮单一张,予以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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