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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7月中旬来应聘保安一职,暂将其安排到西客站项目部试用,由于保安上岗需要到北京市公安局考核办理保安员证,原告到市公安局时,市公安局答复被告有犯罪前科,不能办上岗证。因被告不能上岗,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西客站项目部负责人口头辞职。8月初,被告来领取了工作十天的工资共计五百元,并在工资表上确认辞职并签名,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6068.97元;3、不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31.03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2013年4月入职,原告先后在动物园、通州的工地工作,2013年7月17日到原告西客站项目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担任保安,月工资1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17日来公司北京西站项目应聘保安,因在公安系统查询发现被告有前科,无法办理保安证,故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辞职。被告主张2013年4月入职,最初在原告动物园项目上班,后调到通州项目,7月17日调到北京西站项目,因四个月工资未发放故向公司领导索要,后于11月17日被单位开除。

被告方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其由被告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证人起先表示仲裁时问过被告入职时间,被告告诉他2013年7月17日入职,后证人称记不清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了。原告表示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另查,证人曹*在仲裁阶段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7月17日入职原告。

原告提交2013年7月薪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1500元、10天、7月26日辞职,领款500元,领款人处有被告签字。被告认可签字真实性及领款事实,但主张该500元系补发原告通州项目工作的工资。

经查,被告曾因破坏电力设施被刑事处罚。

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先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诉。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6068.97元;3、不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4、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2014年8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6068.9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31.03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薪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在仲裁阶段表示被告系2013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入职时间亦前后不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2013年7月17日入职的主张。被告签字领取了500元工资,尽管工作10天并非被告书写,但根据双方认可被告月薪15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张其工作了4个月未领取工资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2013年7月26日劳动关系结束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已签字领取了500元工资,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曾因破坏电力设施被刑事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符合保安这个特殊岗位的任职条件,由于原告在试用期间发现被告存在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威之宸(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在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威**(北京**有限公司不支付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六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威**(北京**有限公司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

四、威**(北京**有限公司不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五、驳回威之宸(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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