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西北角因交通问题与我发生纠纷。被告用安全锤将我头部打伤造成我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我被送往北**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现在正在服刑期间,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我进行了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纠纷发生后,被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605.08元、营养费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9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856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刑事判决属实。但判决书上记载双方为持械互殴,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交通事故,但是是原告主动挑衅,我是自卫才产生互殴,过错全在原告方,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我们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一部分与打架没有关系,伤情中急性肝功能损伤一节及高血脂症也与纠纷无关。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也非因医疗产生,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失费我们也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西北角处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及案外人贾**发生纠纷,后双方持械互殴。被告持安全锤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损伤主要致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凹陷大于1cm,行开颅手术治疗,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后自动投案。

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互殴,故对被告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因行车纠纷双方处理不当引发的持械互殴,不可归咎为原告一方的重大过错,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持械互殴,且被告存在持械追逐、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不存在防卫意图,故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36605.08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数十级,赔偿指数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损失,称系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并提交了购买食品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称系其在住院期间购买餐食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达**限公司等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实际误工4个月,月收入7000元,并提交了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称护理人员包括护工和其妻子孟**,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孟**共护理2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损失,称尚未实际发生,系其估算;原告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称系其估算。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智地处理日常矛盾。本案中,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持械互殴,导致原告受伤严重,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冷静,且存在互殴情形,亦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结合损害的起因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原因导致纠纷发生及正当防卫行为一节,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行为并非正当防卫,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此次事件头部受伤,确需一定的营养,但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系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一节,原告受伤较重,确需专人护理,但无证据显示需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一节,系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为21000元;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存在互殴行为,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一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就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元、营养费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七百一十五元、精神损失费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宋*负担1275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负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