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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被上诉人吴**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初,北京**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位于昌平区南**指挥学院的建筑工程。2014年4月,北京**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欧**,欧**又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吴**。吴**与欧**口头约定每个工日220元。吴**于同年5月份带领工人入驻北京**挥学院开始水电施工安装,至6月底两个月共用工日296个。期间吴**向欧**借支工人生活费15000元。安装完成后,欧**降低工资标准按每工日200元结算,而且暂时无钱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吴**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欧**支付吴**建筑劳务费36200元;2、诉讼费由欧**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欧**与吴**口头约定由吴**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武**学院进行水电施工。2014年初,吴**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欧**未能支付全部劳务费。

庭审中,吴**表示其带领的工人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并出示刘**出具的两张证明。该两张证明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证明内容为吴**班组在武警学院用工296个工日,吴**曾借支15000元。其中一张下部写有“296-40=256×200元”。吴**表示刘**为工地带班,实际施工为256个工日。吴**申请该工地进行电力施工的赵**出庭作证。赵**表示工程为欧**承包,欧**曾支付过其劳务费,刘**为工地带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与欧**口头达成了在武**学院施工的协议,并约定了劳务费标准。吴**依约进行了施工,欧**应当支付其劳务费。吴**要求欧**支付劳务费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支付吴**劳务费三万六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支付吴**劳务费12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偏听偏信支持了吴**与事实不符的诉求,欧**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吴**29950元,另支付5000元生活费(未打收条),故只欠吴**1200多元劳务费。

吴**答辩称:吴**和一审法院一直联系不上欧**,电话被拉黑,一审程序没有问题;欧**所述转账系天津项目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提交的证明有被撕掉部分内容的痕迹。

二审期间,欧**提交中**银行业务回单三张,用于证明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吴**支付劳务费29950元。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款项系天津富力项目的劳务费。吴**提交湖南星**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欧**于2014年5月曾在我公司天津富力大厦A07项目工地承包工程劳务,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吴**,吴**完成的劳务价款共计136000元,欧**与吴**在该项目的劳务款于2015年上半年已经全部结清”。欧**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天津项目是其介绍给吴**的,但2015年之前其代收代支,2015年起吴**自己与湖南星**任公司结算。吴**另提交生活费申请单三份,用于证明双方在天津富力项目有合作关系。欧**认可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与中**银行的三笔转账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欧**就武**学院项目达成施工协议,吴**按约定完成施工,欧**应当支付其劳务费。根据吴**提交的证明,项目的总劳务费应为51200元,扣除吴**借支15000元,欧**尚欠劳务费36200元。但欧**提交的中**银行业务回单三张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曾向吴**支付过劳务费29950元。吴**称上述款项系天津富力项目的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加之,吴**提交的证明有被撕掉部分内容的痕迹,本院无法认定上述29950元为天津富力项目劳务费。欧**关于其另向吴**支付过5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核算的劳务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8207号民事判决;

二、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劳务费六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由吴**负担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欧**负担一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欧**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由吴**负担五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欧**负担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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