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市**团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刘**申请执行北京**筑集团(以下简称通**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民事案号:2006通民初字第12002号;执行案号:2007通执字第2490号),王**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称,2014年2月15日,王**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刘**将对被执行人通建集团享有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有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债权以及该债权的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王**(扣除刘**已经执行部分的款项)。上述债权已书面通知债务人通建集团。故王**已经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并取代刘**在相关诉讼中的地位,在执行阶段,有权变为申请执行人。故请求法院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

答辩情况

刘**辩称,同意王**的变更请求。

通**团辩称,相关情况不了解,公司欠账较多,账目混乱,对是否欠刘**的钱现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7年1月1日,王**(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对外债务,故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甲方已支付清);乙方同意按照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按照借款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2月20日,刘**(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对通**团享有的下列到期债权及该债权的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本金30万元、违约金259600元、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律师费44000元、诉讼费21230元;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1200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本金及违约金17664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53792元、诉讼费22143元等。二、乙方同意以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乙方对甲方享有的26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受让本协议第一款所述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也同意由其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通**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刘**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王**经合法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后提出变更其为本案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07)通执字第2490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刘**变更为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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