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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孝宫公司)因与上诉人北**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方中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孝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上诉人东方中天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东**天经营部与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天经营部向慈**公司销售装饰材料,合同总价款10万元(该金额包括所有运送及安装费用)。合同履行中,双方通过签订合同附件增加了供货价值。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东**天经营部陆续向慈**公司提供了木门、木花格、吊顶灯木制产品,并负责了部分产品的安装。因东**天经营部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木质产品相关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东**天经营部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东**天经营部至今未进行修理、重做,鉴于双方关系恶化,慈**公司要求东**天经营部承担因修理上述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故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天经营部给付因修理标的物发生的合理费用(暂估300000元);一审诉讼中,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天经营部给付因修理标的物发生的费用1031472元;要求东**天经营部赔偿因维修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方中天经营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东方中天经营部所供应的所有的货物都经过慈**公司的签收,该签收应当视为对货物的质量验收合格。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不合格项目,有因为慈**公司安装不当造成,有慈**公司将材料丢失造成的。且维修上述项目并不需要过多费用,慈**公司现拒绝由东方中天经营部维修不妥。双方未约定按照国家标准提供货物,慈**公司支付的价款数额也不足以按照国家标准提供货物,慈**公司现在主张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甲**宫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乙方东方中天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货款总价值100000元(除另有注明,该金额已包括所有运送及安装费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准备货品;乙方产品安装完毕后,若有部分产品未能达到本合同的验收标准,甲方可将该部分产品金额足额扣除后付清其余货款,该部分产品金额待达标后支付;乙方将向甲方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但人为因素的损毁,不在保修服务范围之内。

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报价木花格类单面,无框,每平米550元,双面油漆每平米650元;木花格类单面,有框,每平米680元,双面油漆每平米780元;复合饰面板单面,每平米380元;柱子护角平板每延米120元;面积以甲方指定人员齐**或莽维验收、核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图纸只做参考(增加面积按原方法计算);面积计算方法:长(高)×宽=面积(不除空);加套总面积×1.5算面积,加套框外加框每平米×2算面积;以上所有产品含运输、安装、不含五金玻璃,生产可根据现场情况修改图纸,产品局部可用复合板,增加产品稳定性;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二楼、三楼增项部分同类花格报价参照前一合同附件,即花格类单面,无框,每平米550元;双面油漆每平米650元;花格类单面,有框,每平米680元;双面油漆每平米780元;复合饰面板单面每平米380元;柱子护角、平板,每延米120元;贴金部分花格单面报价参照前报价基础上,单面每平米加300元,无框每平米850元,有框每平米980元;面积以甲方指定人员莽*、齐丰光验收、核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图纸只做参考(增加面积按原方法计算);面积计算方法:长(高)×宽=面积(不除空);加套总面积×1.5算面积,加套框外加框每平米×2算面积(异型产品如圆、落地罩、吊顶花格、挂落均以组成成品后长×宽计算面积,不除空,大尺寸花格可拆分现场组装);以上所有产品含运输、安装、不含五金玻璃,生产可根据现场情况修改图纸,产品局部可用复合板,增加产品稳定性;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一层、二层、三层所有产品数量按图纸只增不减(图纸上修改的除外),如修改设计方案、取消或现场跟订制的数量不符合,按原定购数量计算,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由齐**签字确定后重新制作,部分增加数量由现场齐**签字生效。

2011年9月24日,慈**公司工作人员齐**签署合同附件,载明:一层门口大厅二十四孝图每张600元,规格宽40公分长1米;三层木线五公分以下每米40元;以上不含安装;五金、锁具每把220元,合页每副60元,含安装费;三层卫生间双开门,规格1600mm×2150mm两套;入户门1600mm×2150mm一套;因高度与实际不符从新制作确认。

齐**还签署一份合同附件,载明:二层吊门每平米550元,二层休息厅处多宝格下方雕刻云龙图案每平米1500元;三层包间牌匾,每片600元;以上报价不含安装费用,花格部分单独计算。

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东**天经营部陆续向慈**公司提供了木门、木花格、吊顶等木质产品,并负责了部分产品的安装。

东方中天经营部向慈**公司供货的总价值1971672元。慈**公司已向东方中天经营部付款1420000元。此外,慈**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东方中天经营部付款292000元,因支票密码错误没有承兑,东方中天经营部就该笔款项将慈**公司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慈**公司给付东方中天经营部票据款292000元。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了上诉。该笔款款项已由慈**公司付至北京**民法院,经慈**公司于本案诉前提起财产保全,现该笔款项已被一审法院作为东方中天经营部的财产查封冻结。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研院鉴定中心)对本案木质产品相关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11号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国家相应的标准规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本案项目存在25项不合格之处。慈孝宫公司主张上述25项共涉及的价款共计1031472元,东**经营部主张上述25项共涉及的价款共计100912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建研院鉴定中心发出委托司法鉴定函,委托该单位就25项不合格之处提出维修方案。建研院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回复鉴定说明函,载明:1.对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拆除,重新安装;2.对未施工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关于已送货未安装部分,慈**公司称仅确认鉴定意见第九项中三层卫生间窗户花格为上述情况,对于其他项目无法核实。东方中天经营部称对上述情况无法核实。

一审庭审中,东**天经营部称:不同意建研院鉴定中心的维修方案,不同意按照此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双方各负责了一半工程的安装工作。慈**公司称慈**公司仅安装了一小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中**山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施工完成后亦未形成验收单据,建研院鉴定中心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认定本案工程存在25项不合格之处并无不妥。该25项中,绝大部分为木质产品自身不合格,少部分为安装工艺不合格。东方中天经营部所供木质产品存在的翘曲、凹凸不平、接缝过大、色差、钉孔等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既往判决已经认定东方中天经营部应对上述工程问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东方中天经营部主张其仅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建研院鉴定中心关于修复方案的建议,已施工部分的材料均需拆除,对于未施工部分的项目需要进行安装。故除已送货未安装部分的材料费应当自损失中扣除外,其他材料费用均应当包括在拆除损失数额中。又因双方无法准确说明已送货未安装部分货值,仅慈**公司称存在一个花格为上述情况,故已送货未安装部分的货值相对较小。考虑到双方交易过程中所确认的25项项目的价款仅包含材料费及部分安装费用,而按照建研院鉴定中心关于修复方案的建议进行修复还应当包括拆除费等费用,故如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至少大于东方中天经营部所主张的25项所涉及的款项1009122元。因东方中天经营部所提供的产品及施工存在问题,其又不同意按照建研院鉴定中心关于修复方案的建议进行维修,慈**公司要求自行维修并由东方中天经营部赔偿因维修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但慈**公司自2012年起实际使用涉案装潢经营餐厅至今,涉案装潢对其经营存有益处,双方供货总值为1971672元,现东方中天经营部主张赔偿数额为1031472元,一审法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及公平因素对东方中天经营部应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慈**公司主张东方中天经营部赔偿因维修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该损失无明确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料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慈**有限公司因维修产品所发生的费用三十万元;二、驳回北京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慈**公司因东**经营部造成的工程问题进行补救,慈**公司要求东**经营部赔偿维修产品维修费用合法合理。综上,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东**经营部承担。

慈**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中天经营部针对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经营部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东方中**孝宫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东**经营部并没有承诺慈**公司所购买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产品。所有产品是慈**公司看好产品后才购买的。并且慈**公司拒绝东**经营部维修,产生过多的维修费用是慈**公司本身产生的,不应强加在东**经营部身上。综上,东**经营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慈**公司承担。

东方中天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慈**公司针对东**经营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经鉴定,东**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慈**公司按照鉴定报告计算相关维修费用需要1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朝民初字第130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91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以及因维修产品发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东方中天经营部承担。

慈**公司与东**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产品质量的适用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在本案中亦不能提供产品验收单据,故关于东方中天经营部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签收产品即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建研院鉴定中心以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为依据就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东方中天经营部主张的其提供的产品不适用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产品费用的承担。鉴于:1.(2012)朝民初字第13000号民事判决中就建研院鉴定中心鉴定“张**所供木质产品存在的翘曲、凹凸不平、接缝过大、色差、钉孔等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已认定“对张**提出系**公司原因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2.东方中天经营部不同意按照建研院鉴定中心关于修复方案的建议进行维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由东方中**孝宫公司因维修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东方中天经营部主张的维修费用的产生系慈**公司自身原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产品发生的费用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东方中天经营部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慈**公司主张的东方中天经营部应支付1000000元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3元,由北京慈**有限公司负担9183元(已交纳),由北**中天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保全费2893元,由北**中天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慈**有限公司、北**中天装饰材料经营部各负担2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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