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比**有限公司与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客公司)因与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签约前,张**已知上海已有“比比客”品牌直营店或加盟店,且国家商务部官网中也有特许人公示信息,因此张**明知不可能享有独占使用权。2、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5日,张**享受了比**公司的运营指导服务,但从未付费。3、涉案合同仅是单店加盟合同,支付的费用也仅是单店级别加盟费用,不具备区域独家授权的相关条款内容,签约过程存在失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享受了品牌授权和单店加盟的诸多经营资源,合同根本目的已经实现,不能适用解除条款。即便解除,原判确定的退赔比例亦不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由比**公司提供并在比**公司签订,是上海市区的区域代理。该公司从未向其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合同签订后,比**公司又在上海开了很多新店,属恶意违约在先。其从未恶意拖欠费用。一、二审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比**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之相关理由,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涉案合同所涉及的是上海首家以第三代模式经营的特许加盟餐饮店,因此张**是否知晓之前上海已有“比比客”品牌第一代或第二代加盟店,并不能作为否定本案涉案合同对第三代特许加盟店独占特许经营之约定合理性的理由。作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个人,张**称其在加盟前未至国家商务部官网中查询特许人信息,符合情理。其次,对于比**公司提出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5日张**未对其公司的运营指导服务付费之理由,因该公司在本案一审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该理由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第三,对于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约过程中存在失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张**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授权的区域为上海市(填写具体区域部分均标以斜线),上述约定清晰明确、无歧义,且与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类似合同不同,该合同并未附特许区域附图。比**公司称在签约过程中曾商谈确定具体许可区域,后因工作失误未附图之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作为长期进行特许经营、具有一定规模的许可方,比**公司声称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填写合同核心条款存在工作疏漏、遗漏附图,但其在合同签订后一个较长的履行期内亦未予以补正,不符常理。而被特许方张**作为个人,在签约的谈判能力和审查合同条款能力方面应弱于特许方比**公司。因此,即便如比**公司所述存在上述签约疏漏的事实,作为该合同文本的提供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是限定区域之单店加盟合同的相关理由,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之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比**公司所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比**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仍在上海地区范围开设多家“比比客”餐饮店,致使张**无法实现其在上海地区独家经营“比比客”餐饮店的合同之根本目的,因此原判认定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在比**公司一审期间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就此支持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履约情况确定的退赔比例,比**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